杭州精英在线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杨琪家具公司与被告杭州精英在线教育科技公司,延安南泥湾开发公司,延安南泥湾学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763号
原告:陕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64312M)。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园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瑞,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研究生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
被告:延安南泥湾学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泥湾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KN7L7Q)。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孟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精英在线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精英教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9517697N)。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路XX号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孟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安南泥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泥湾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DUCXE)。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昕、王小伟,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具公司诉被告南泥湾学院、杭州精英教育公司、南泥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被告南泥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和王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泥湾学院和杭州精英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泥湾学院向原告支付货款220816元;2.判令被告南泥湾学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484元;3.判令被告杭州精英教育公司、被告南泥湾开发公司就被告南泥湾学院上述付款义务在股东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床垫一批,合同就货物单价、交货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施工工期延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发货,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将369张床垫交付被告,合计总货款为318280元。发货前,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97464元,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再未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20816元。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额的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款累计不高于合同总价款的30%,自应当付款日即2019年8月15日至起诉前2020年8月19日,被告已经逾期付款365日,累计违约金已高于合同总价款的30%,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即95484元计算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杭州精英教育公司和南泥湾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南泥湾学院的股东,认缴出资额26000万元,但至今未能实缴出资到位,现南泥湾学院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杭州精英教育公司和南泥湾开发公司应当依法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南泥湾学院和杭州精英教育公司未到庭,亦未行答辩。
被告南泥湾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南泥湾学院于2019年3月15日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南泥湾学院不仅依法设立,也具有独立的财产,其应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清偿公司对外债务。南泥湾学院的公司章程显示被告南泥湾开发公司认缴出资10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9年3月14日之前,南泥湾开发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另外,原告与南泥湾学院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家具公司与被告南泥湾学院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家具公司给被告南泥湾学院供应床垫372张,价款为32488元;由原告**家具公司送货至被告南泥湾学院处,南泥湾学院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产品数量和质量异议,视为南泥湾学院对产品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南泥湾学院向原告支付97464元定金,南泥湾学院在原告送货完成并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的65%,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的3个工作支付剩余5%尾款,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前十天将床垫交付被告南泥湾学院;南泥湾学院如需推迟交货时间,应于交货截止日7日前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南泥湾学院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未付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和赔偿款累计不高于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南泥湾学院付给原告97464元,后南泥湾学院要求推迟交货,原告按南泥湾学院的要求于2019年7月13日交付部分床垫,2019年8月14日,原告又给南泥湾学院交付部分床垫,当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给南泥湾学院交付床垫369张,总价款为318280元,南泥湾学院欠原告货款220816元未付。
还查明,被告杭州精英教育公司和南泥湾开发公司为被告南泥湾学院的股东,杭州精英教育公司认缴出资15600万元,南泥湾开发公司认缴出资104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3月14日之前,南泥湾开发公司已缴出资30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南泥湾学院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泥湾学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履行出卖义务后,被告南泥湾学院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然被告南泥湾学院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泥湾学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南泥湾学院约定在原告送货完成并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的65%,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尾款,2019年8月14日原告送货完毕后3日内南泥湾学院未提出产品数量和质量异议,视为南泥湾学院对产品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一年期间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8700元。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泥湾学院在注册成立时各股东出资采用认缴方式,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3月14日之前,现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精英教育公司、南泥湾开发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泥湾学院和杭州精英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南泥湾学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20816元及违约金87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3022.5元,由被告延安南泥湾学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兵兵
 
 
 
                            二0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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