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彤,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北雪冷冻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
法定代表人:谭吉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馥,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北雪冷冻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再审申请人现取得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净化板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尚博的书面证言,证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主体为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二审法院单凭一纸债务确认书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并且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二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并未参与庭审,庭审全程只有一个法官,一个书记员,未参与庭审的审判员名字却出现在判决书上,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且庭审中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四)二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纸债务确认书即强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沈阳北雪冷冻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与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排除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沈阳北雪冷冻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货款的欠条,该欠条表明债务人系***。沈阳北雪冷冻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该欠条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二审法院认定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判决支持沈阳北雪冷冻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华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邹洁茹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