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辖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雪冷冻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谭吉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佳,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雪冷冻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31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而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又未约定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居住,故本案应由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北雪冷冻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佳佳能制冷设备商行签订的《2017年度经销商代理协议》《2017年度经销商代理补充协议》《2017沈阳北雪销售及返利协议》《欠条》为依据,并提供了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佳佳能制冷设备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上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现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如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佳佳能制冷设备商行不按上述约定给付欠款,北雪制冷可以在北雪制冷所在地苏家屯法院诉讼解决纠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约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由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由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