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南阳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805号
原告:南阳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军,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阳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拟屏产品,同时还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接收了产品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根据合同开出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19400元。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去函、去电并到被告处催讨,但被告百般推脱不予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在尽到了合同义务后却不能达到顺利收回货款的目的,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货款11万元及投标保证金9400元,共计1194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2、收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9400元;
3、安装完工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现质保期已过;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
5、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
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河北普瑞玛特输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输配电公司)出具的2份收据显示原告交付保证金9400元。2012年9月2日原告与河北普瑞玛特输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输配电公司购买原告的模拟屏,总价款为16万元;由供方送货到现场;于9月30日前交货;安装完毕后七个日内按国家标准及双方技术协议现场验收,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国家标准执行,同时一年内免费保修;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货到现场一周内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发票再付40%,调试完毕、投入运行付3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解决。2012年12月24日输配电公司转付原告5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给输配电公司开具3套模拟屏共计16万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安装完工单载明用户单位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110KV中板变电站模拟屏、150MWCCPP发电升压站模拟屏与220KV连轧变电站模拟屏分别于2014年9月5日、6日现场安装调试结束,经验收合格。2014年2月19日输配电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1万元及保证金9400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1万元及保证金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违约金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次日2014年9月7日起以9400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2015年9月7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计算。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阳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7日起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保证金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