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南阳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济南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玉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被告也未反诉,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阳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