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深井潜水泵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韩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公司董事长助理),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深井潜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蒋永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源,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娜,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深井潜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井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1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剩余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信任,于2015年3月17日借用上诉人资质投标,签约了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电驱式潜水泵买卖合同,并完成上述4台电驱式潜水泵的设计、技术、生产、交货、安装调试和多次售后服务。二、根据2018年4月24日、2018年8月28日先后二次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关于尽快回复锦州国储项目国产潜水泵问题的函,要求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对已安装使用的4台潜水泵多次出现绝缘过低,不能正常起动或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进行检验维修。证明被上诉人未能严格履行采购合同及技术要求,提供了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供的4台潜水泵并不是自研、自产,而是整机泵在天津甘泉集团低价采购换标牌,违反采购合同9.5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沈波、马世亮等人于2018年6月20日前往中油廊坊管道参加关于国产潜水泵问题分析及解决方案专题会议。会议明确要求:现场的泵和电机组装,泵电缆和电机电缆接线等工作都是由你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的。现场提泵检修的原因为绝缘过低,绝缘过低你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9年1月24日,中油管道发函再次提出提供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并要求不合格产品3#水泵控制柜的软启动、接触器、4#水泵轴温异常等问题进行处理。三、8月30日,针对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中油国储已在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单位代表马世亮和沈波提出对4台泵的全面检修,并提出维修方案。被上诉人于8月14日上报详细检修方案需要80万元,故未被中油公司采纳。中油管道文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仅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制造高价推脱责任。导致中油公司找到上诉人承担责任。而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总经理赵贵忠提出多次要求履行供货合同守约行为被拒,并声称“你们也别管了,我们是合同履行人,一切责任我们承担”。而后,导致中油管道找其被上诉人不理,才找到上述人。无奈,为防止扩大损失,我公司只能组织聘用专业技术人员2名,并提出合理维修费用至少需要60万元,但中油管道只同意付款一少半,在“中油管道”即29.8万元费用基础上,于2019年5月25日前,按中油管道要求完成了4台泵的全面检修。保障了中国管道项目施工设备的使用。因此,为进一步挽回影响,上诉人向中油管道承诺三年免检保证,但此后至今中油管道再未曾买过我公司产品。四、上诉人在补救检修措施中,发现被上诉人不具备生产、质量和技术条件。涉案合同4台电驱式潜水泵,并非自研、自产,而是在天津甘泉集团低价采购的整机泵,而合装产品,从上述产品组合情况看,涉案合同所供不合格泵产品4台,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所称“设计、技术”而言,完全不是自制产品,而是虚假制造。因此,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存在主观和客观违反《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上诉人承担涉案合同4台泵的后期整体维修,尽管中油管道第一次绝缘低维修提供支付29.8万元的费用,但远远达不到上诉人为此承担而聘用专家级人员及检修所产生的泵体、电机、电器部分多次机械吊车、人工、往返机票、食宿等十几万费用(不含人情费(的发生。因上诉人承诺质保期在2022年6月1日前结束,在合同履行未到期之前,涉案余款处待定,无法处置。综上,被上述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不合格产品,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承担检修、质保期间的损失及影响,现质保期尚未到期,双方借名承担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被上述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违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深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无误,是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情况不属实,纯属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付款的时间,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于2018年至2019年给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做相关保养和维修是额外收费项目,与被上诉人无关。2013年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入库资质签订2份西三线合同,2015年被上诉人又借用上诉人入库资质签订2份锦州石油储备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达成,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用费用20万元。4份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651,083.50元。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完成上述四份合同的投标、设计、技术、生产、交货及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已将上述4份合同款早已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877,308.66元。扣除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的借用费用20万元,现上诉人尚欠答人573,774.84元(3,651(083.50-2,877,308.66-200,000.00)。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是于2015年交货,2016年5月前全部投运。2018年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联系被上诉人说项目需要维修,维修款由业主方承担,让我公司报价,我公司报价为80万元,但此时上诉人从中活,上诉人直接找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报价30万,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看上诉人报价低就把维修的活交给上诉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维修合同,并实际支付维修合同款29.8万元。上诉人向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承诺其维修更换的部件承保三年。故,上诉人就是想以此维修合同事宜混淆其应付款义务。二、上诉人一直拖延不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直到本案一审立案后才出面与被上诉人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此4份借名挂靠项目中,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573,77984元未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的核心目的就是拖延不给被上诉人结算应付款,其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深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3774.84元及利息(以573774.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实际向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供货,同时原告承诺支付被告借名费20万元。四份合同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西三线西段(一标段)深井污水泵及污水提升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3-W-HT1-26-0079,合同价款218410元)、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西三线西段(三标段)井污水泵及污水提升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3-W-HT3-26-0081,合同价款225212元)、2015年2月5日签订的《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潜污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K-HT-CB-086,合同价款198100元)、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电驱式潜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K-HT-CB-090,合同价款2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及锦州国储石油基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26日分六笔支付给被告耐蚀公司共计3651083.50元,被告耐蚀公司于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12日分九笔共计返给原告2877308.66元。
另查,2018年8月28日,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就锦州国储项目现场在启动4台国产污水泵的过程中存在问题向被告发函《关于锦州国储项目国产污水泵问题的函》,该函中显示“…2018年7月份在锦州现场召开了协调会,你司也派人参加了会议,经我司积极沟通协调下会议要求泵的提泵检修由你司负责组织和施工,费用由业主承担…”,后被告报价299800元取得了该项目的检修合同,并于2018年9月29日与中油管道特效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电驱式污水泵检修合同》,检修完成后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299800元检修款项,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给中国管道特效装备总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司对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按要求对浅水电泵检修、安装、调试工作已民。符合采购合同技术要求及确保产品质量的要求。故本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起,向贵公司承诺对这次应检产品范围进行三年免检保证”。就上述检修合同,原告当时报价80万元,没有获得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供货,并约定在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20万元给被告,现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将全部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2018年9月29日《检修合同》所涉费用问题,因系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协调由业主承担而非由本案被告承担,且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已将检修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该合同所涉及内容及费用问题已与原告无关。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四个合同的总价款为3651083.50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2877308.66元及签订案涉四个合同时原告同意给被告的2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73774.84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8日借款单显示,该投标保证金为沈阳市政排水管理处泵站标书投标保证金,并非本案案涉四个合同的投标保证金,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1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5月21日记账凭证显示,该投标保证金为支付沈阳深井潜水泵唐山三友化工陪标费,并非本案案涉四个合同的投标保证金(陪标费),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能将案涉款项及时返还原告,系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对违约利息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计息的起始时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深井潜水泵有限公司573774.84元;二、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深井潜水泵有限公司573774.84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9.6元,已减半收取4859.8元,由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通知函及电脑截图证据均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无法证明上诉人将通知函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亦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付款单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案外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向耐蚀公司出具的《关于锦州国储项目国产污水泵问题的函》中记载的内容及此后就该函件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就案涉合同标的物的维修所应支出的款项应由耐蚀公司承担,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承诺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无法采信。就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的审查意见同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耐蚀公司同案外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及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最后支付款项的2018年2月12日的时间节点来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同中油管道特效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电驱式污水泵检修合同》系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之后,且根据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关于锦州国储项目国产污水泵问题的函》显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自愿承担维修费用,因此,《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电驱式污水泵检修合同》虽同案涉买卖合同针对的标的物相同,但根据各合同签订的主体、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及标的等情况来看,《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电驱式污水泵检修合同》同案涉买卖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彼此间不存在承接义务的关联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应承担因维修产生额外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主张《锦州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电驱式污水泵检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应扣除20%的借名合作款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金额时已将双方约定的借名款予以扣除,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耐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9.60,由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麒超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