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东,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韩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蚀合金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理解存在偏差,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5月1日,耐蚀合金泵公司作出的《设立哈尔滨办事处决定》中的内容,并未限制***开展其他业务。2017年5月29日耐蚀合金泵公司出具《收条》,***认为《收条》载明的267771.72元***基于之前的业务所应得,若以后来形成的《收条》中所附的条件来限制***收取应得款项,实质上是剥夺了***已得款项的所有权。这与《设立哈尔滨办事处决定》的内容相背离,同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收条所附的“若哈尔滨办事处***、王洪涛未做除耐蚀合金泵公司以外的业务,待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耐蚀合金泵公司支付此笔款项”,应该理解为在收条出具之后,如果耐蚀合金泵公司做了其他公司的泵产品业务,则耐蚀合金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而实际情况是,王洪涛对外签订泵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5月29日,且王洪涛所做的其他业务并未得到***的授权。即便是认为王洪涛代表***做了其他业务,该笔业务也发生在收条出具之前,不应受《收条》所附条件的约束。(二)二审认定***知悉办事处管理办法无任何证据支持。首先,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耐蚀合金泵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存在管理办法或类似文件。耐蚀合金泵公司提供的《关于撤销哈尔滨办事处的处理决定》,亦为其单方面作出,未向***送达,内容也未取得***的认同,其中的拒绝支付提成款的无理要求,不能对***发生效力。其次,根据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其调整的仅仅是案涉的第一笔提成款267771.72元,并未有任何对第二笔152454提成款分配的表述,故收条所附的条件亦不能作为第二笔提成款的支付条件。耐蚀合金泵公司应当按照《设立哈尔滨办事处决定》的约定,支付第二笔提成款152454元。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撤销(2020)辽01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6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耐蚀合金泵公司向***支付390825.72元提成款;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耐蚀合金泵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耐蚀合金泵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负责人,其作为负责人应当尽职履行管理职责,遵守诚信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其应当知晓销售与本公司同类产品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次,通过耐蚀合金泵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也可以看出公司禁止***及王洪涛对外经营公司同类产品,否则***及王洪涛不能取得提成款,但王洪涛实际存在对外代表耐蚀合金泵公司经营泵产品的同时,亦代表其他厂家签订泵产品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无权取得提成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