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12709号
原告:***,男,1976年08月24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珊,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韩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56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铁**。
原告***与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被告合金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与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5,627.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共计6,455.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共计399.4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0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01月17日,被告单方面对原告调岗降薪。原告不服并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调岗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向被告请假并提交了请假条,被告以原告2020年04月01日至04月03日旷工为由,于2020年04月23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年假加班费及病假期间工资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金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周六加班费不成立,是双方协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已在每月基本工资中一次性支付。1、2017年04月28日,被告根据经营需要,下发实行每周六、天工作日的通知,并规定每周六加班费在员工每月基本工资中一次性包含在内给予支付,不另计算加班费。2、此规定在2017年04月28日由职工代表李洪伟等人讨论通过,并于2017年04月29日工会通过。3、2016年06月20日,公司制定《考勤管理制度》和工会同意实施意见。其中第一项:工作时间规定每周工作六天。4、《员工手册》第七章考勤管理中的第二款出勤规定第1条(详见考勤管理制度),原告阅读并知道,有本人签字。5、2019年01月01日,双方签约《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二条明确保底工资为7200/月,保底工资中已包含每周六加班费。6、被告每月工资的发放包含每周六加班费,原告从未主张,即认可行为。综上,被告每月月薪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规定是经职工代表讨论、工会通过、本人协商同意的民主程序制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二、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300%为6,455.17元,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1条的规定。劳动仲裁裁定支付原告200%为4,303.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支付病假期间工资无异议。四、原告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经多次教育不改,依法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程序合法。1、原告入职至2019年以来,安排立车车工工作。工作中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经常不服从管理,因他所在岗位是生产产品头道加工工序,直接影响到下道工序加工及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2020年01月13日,车间管理部门向公司提交了***不胜任工作的报告。车间主任唐述安也证明了上述情况。2017年10月09日,公司作出《关于对不称职人员调离岗位的规定》。2020年01月15日,公司作出对李洪伟、***调离培训决定。2020年01月16日对原告进行了调岗通知处理,并告知本人,该决定于同日征求职工代表意见,工会讨论通过。2、原告在培训期间,被告因“疫情”和公司严重亏损情况下,对培训人员暂行每月工资1,810元的发放。原告提出工资异议,被告公司工会讨论督促被告于2020年04月2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补齐原告工资,并发放到原告工资卡中。3、原告在培训期间,没有一天参加培训,根本不服从管理,被告多次批评拒不悔改,并于2020年04月08日进行通报批评。原告当日上午11点见到该通报后,从一楼办公区域公告栏上将通报摘掉并撕毁。2020年04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对其不服从管理、严重旷工行为,再次下发处理决定,并有门卫值班人员赵金萍的书面证明原告早退现象较为严重。4、被告公司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2020年01月19日至23日(5天),提交请假条,但未填写《考勤异动单》也未经领导审批同意为旷工。原告在2020年03月21日至03月23日(除周日)两天,提交《考勤异动单》,但未经领导审批同意为旷工,该异动单备注:拨离培训期间不得无故旷工。原告在2020年04月01日至3日(3天)提交《考勤异动单》,但未经领导审批同意,属严重旷工。原告在2020年03月13日至20日(7天)提交请假条经领导审批同意休假。原告在2020年04月21日13点至17点(4小时)提交《考勤异动单》请假经领导审批同意休假。5、2020年04月01日至03日,公司对培训人员进行重要工作内容培训。原告在未批准休假情况下擅自离岗为严重旷工。6、2020年04月23日,被告对原告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二项考勤管理1、2.①、②款规定,《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项第2款,考勤管理第七章考勤打卡第四项第二款出勤规定第1项和第3项等规定,对原告严重旷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经工会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对原告告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序良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1月01日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立车工工作。2018年01月0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三条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一种形式:(一)固定期限:自2018年01月0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十一条每月10日发放工资;第三十一条:每月保底工资7200元,如实行计件工资上不封顶;第三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在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包含每月16小时加班费等。
2019年01月0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三条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一种形式:(一)固定期限: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十条(三)乙方的工资标准为7,200元;第三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保底工资7200元/月,保底工资中已包含每周六加班费。
劳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另查明,2017年10月09日,被告单位制定了《关于对不称职人员调离岗位的规定》,其中规定对于不遵守劳动纪律、消极怠工等不称职员工,采取调离岗位,并接受培训。
2020年01月15日,被告单位作出了《关于对李宏伟、***调离培训的决定》,以工作不胜任为由要求二人自2020年01月16日起拨离至公司进行培训,并告知了工会。
2020年01月16日,被告作出《调岗通知书》,通知原告到公司报到接受培训,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按照约定时间地点上班,否则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份通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书,但未签收。
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在下列时间段向被告提交了《考勤异动单》:1.2020年03月13日至03月20日,以身体不适为由请假8天,有被告单位总经理签字批准;2.2020年03月21日请假1天,没有被告单位总经理签字批准;3.2020年04月01日至04月03日,被告安排原告等人进行培训,但原告没有参加此次培训。原告提交了《考勤异动单》,准备在2020年04月01日至04月03日请事假三天,但没有得到被告单位总经理签字批准;4.2020年04月21日13时至16时请假4小时去村支部办事,有被告单位总经理签字批准。
2020年04月08日,被告以原告在培训期间行为散漫、经常脱岗、有旷工行为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原告进行了通报批评。
2020年04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4天,并且不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等事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时通知了工会。此后,原告即离开了被告单位,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
再查明,被告单位于2016年06月20日制定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其中第二条第2项第(2)小项规定:年度内旷工三天以上者为严重旷工行为,公司有权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经济补偿。该项制度在被告单位进行了公示并经过了公司工会的同意。2018年01月01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经过工会同意的《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其中第七章第二条规定:1.员工应按时上班和参加会议,有事必须提前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岗;3.未请假或未经批准而擅自缺勤均应视为旷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含)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该《员工手册》落款处“员工签字”一栏处签字确认。
还查明,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本次起诉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04月18日加班工资5,627.59元、支付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共计6.5天)工资6,455.17元、支付病假期间工资399.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2020年09月0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20)822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1.2019年5天和2020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03.44元(7200元/月÷21.75天×6.5天×200%);2.病假期间工资共计399.4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399.45元及仲裁裁决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303.44元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即4303.44元主张2019年和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经核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阐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请求。被告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请假须经批准方可离岗,未经批准而擅自缺勤均视为旷工。原告于2020年04月01至04月03日连续缺勤三天,其虽填写了《考勤异动单》,但部门负责人或总经理并未签字批准。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旷工。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法律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5,627.59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保底工资中已包含每周六的加班费,原告签字确认,同时在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亦包括有加班费。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班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04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病假工资399.4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303.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19年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03.44元;
二、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病假期间工资399.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志
审 判 员 王延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