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 上诉人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无需就案涉合同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有误。一审法院未扣除被上诉人未完工部分费用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就被上诉人未完工、剩余的安装工程部分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转账记录,且案外人也已出庭作证,并且提交了案涉合同甲方的催工单,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完成部分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吴起项目和新城项目的安装工程,其主张该两个合同的全部工程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说理即认定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张错误。一审法院未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8.4条均有约定,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将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l0%违约金。上述两项目被上诉人仅做了部分安装内容后私自撤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8.4条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所有安装工程,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内容也可证明,其根本不知道该安装工程何时完工,何时验收,其提供的相关验收报告并非上诉人提供,系其自行调取,一审法院并未对此查清,该证据更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并未完工的事实,其验收报告时间完全与上诉人无奈就剩余部分重新签订合同的时间相符。反而被上诉人主张在其撤场时已经将所有工程安装完毕,仅剩配合义务,但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要求,完全未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审查,其判决说理部分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纠纷后未作任何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曾承揽位于安塞工业园区天信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XX中心电梯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死亡,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费用110万元,依据《民法典》1192条及119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却未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仅就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合同作出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承揽的电梯为被上诉人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安装,并非上诉人**其另行组织第三人进行施工,并且被上诉人交付电梯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电梯安装行业惯例及行业标准,被上诉人取得验收报告视为质量合格,上诉人另行组织第三人进场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要求扣减安装费,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采纳。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的情况。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安塞工业园区电梯安装项目,该项目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并非该项目的承揽人也并非负责人,因此,该项目中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存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前提,也不是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费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安装费3448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4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19136元,以上本息共暂计3639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原告承包被告的电梯安装项目,自此双方形成长久稳定的合作关系。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承包安装被告发包的位于志丹县一新家园小区的电梯10台,合同总价款为2187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志丹县电力局的蒂森电梯2台,安装费为70000元,201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翠园校区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共计14台电梯,合同约定安装费为450000元,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两份,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移民搬迁小区的15部电梯设备安装及位于XX城XX街的11部电梯安装,合同价款为369000元。总计价款为11077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762900元,仍欠付原告剩余安装费34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部分合同中并未全部履行完毕,但其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34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时已减半收取计3379元,实际由被告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未完成部分电梯安装费、私自撤场的违约金以及上诉人给***垫付的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款项支付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44800元电梯安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上诉人陕西荣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