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信惠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信惠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2215号 原告: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917059X6,住所地武进区湟里镇新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信惠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Q5EH81H,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恒生科技园二期38幢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金坛市人,住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信惠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1009747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至之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为265787元,本息暂计为1275534);2.依法判令被告**对489347元及利息12880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的股东,被告**为被告中信公司的员工,被告**与被告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中信公司转账730000元,向被告**转账489347元用于被告中信公司的经营,其中209600元已经由被告中信公司的账户予以返还。故两被告实际仍占有被告的资金共计1009747元。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既未提供合法占有上述资金的依据,也未予以返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无任何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明确是不当得利,应当由原告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及被告由此得利,且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存在才能以不当得利进行相应的诉讼。本案中按照原告的诉状,两被告是独立的不当得利主体,应该分成两个案件处理,不能将两个不当得利关系混在一起,由此产生了诉请标的的叠加,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诉讼保全造成了负担。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止目前还是夫妻关系,两个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中信公司成立之前是共同经营原告单位的,原告单位和被告中信公司主要业务都是工程类业务,且被告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先在原告单位时,主要负责对外沟通协调承揽业务的工作,由于夫妻关系在后续中存在了一定的瑕疵,被告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单独设立了被告中信公司,但是由于企业初始经营不是很好,一直是小微企业,是不符合工程企业要求的,在此期间,被告中信公司的大部分业务都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的,开具相应发票,因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再进行相应的转账。这些可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得以说明。因此,原告业与被告中信公司存在交集往来和多种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信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从**与**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自被告中信公司成立后,被告**仍为原告进行一些事务的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打款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给被告**的款项都会有相应的备注,并非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为**和***,各自占股60%和40%。被告**是***的亲戚,被告**现为被告中信公司的员工。原告主要从事不锈钢水箱、太阳能(后来不做了)生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安装等,被告中信公司主要从事太阳能的安装和售后服务,太阳能光伏发电的安装等。 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信公司转账五次,合计金额73万元。其中2018年6月26日、2019年1月14日合计43万元备注为借款,2018年10月12日、12月24日合计10万元备注为还款,2019年2月1日转账2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2018年8月8日、2019年8月26日,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转账合计209600元,备注分别为借款和往来款。 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多次转账合计489347元,转账备注分别为还款、采购款、货款、差旅费、工资等。 2021年3月1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送往来款项征询函,认为被告中信公司、**分别占有原告款项520400元、489347元。限其自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款项。2021年3月18日,原告又分别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与***因离婚纠纷于2020年9月29日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不准**与***离婚。该案审理中,双方提出了有多项夫妻共有财产情况。 本案审理中,被告中信公司**,原告打给被告中信公司的款项主要是***在外承接工程过程中用了原告的名义签署相关合同,后续又以原告名义开具相应发票,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将剩余款项打给被告中信公司账户或***。 被告****,原告打给其的款项主要是帮原告和被告中信公司两个公司做事情的款项,有些是帮原告公司做的,有些是帮被告中信公司做的。 被告中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载明在2020年1月,**问***工程款票怎么开,***要求开9个点的太阳能安装票,***还要求**转**的32万元,**问怎么转,***提供了被告中信公司收款账户,**表示不能这样操作,***表示转到她个人卡上。 上述记录证明,双方的往来是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原告开票,款项打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扣除相应税款及利润打给被告中信公司或***,实际是被告中信公司的业务款项,双方一直是这样操作的; 2.施工合同、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包括以原告名义分别与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昇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顺公司)、常州业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诚公司)签订的常州五星置业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公司及周边地块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三份供货安装合同,与常州博成精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签订的宿舍太阳能热水项目供货合同,与江苏瓦屋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屋山公司)签订的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新村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与苏州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苏州***广场热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与常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牡丹三江花园一期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与常州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签订的绿都万和城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上述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上述项目实际由被告中信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劳务分包合同为中信公司为完成上述项目与***、***、***等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劳务部分分别分包给上述人员。 上述证据证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以原告名义共签订合同承包了六项太阳能工程,六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均为被告中信公司,合同原件均在被告中信公司处,款项均以原告名义收取后通过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将部分款项打入被告中信公司、被告**以及***个人账户;因**与***系夫妻关系,被告中信公司在开办期间属于小额纳税人,只能开出3%的增值税发票,经与原告口头协商,以其名义开票,在双方夫妻关系有矛盾之前一直都是这么操作的。 3.被告中信公司制作的项目收款统计表,该表中载明原告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收到**公司、昇顺公司、业诚公司支付的五星置业项目工程款168880元,于2018年6月26日将上述款项中13万元转给了被告中信公司; 原告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21日收到绿都公司支付的绿都项目工程款共计799425元,于2019年2月1日将上述款项中20万元转给了被告中信公司; 原告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收到博成公司支付的宿舍项目工程款共计57万元,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24日将上述款项中42万元转给了***、被告中信公司、被告**; 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公司支付的苏州***广场项目工程款103996元; 原告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2日收到瓦屋山公司支付的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新村项目工程款共计1137150元,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4日将上述款项中444000元转给了***、被告中信公司、被告**; 原告自2020年1月21日收到**公司支付的牡丹三江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款32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将上述款项中转给了***; 上述统计证明原告以尾号2338的江南银行账户向被告中信公司的转账均为对上述六项工程款的回款结算,并将其中部分工程款回款转账给***及被告**(**代收取的工程款金额321000元),并非不当得利; 4.视频资料,显示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在2019年共同举行团建,被告**在活动中为原告团队成员。进一步证明被告收款行为非不当得利。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与***均为原告股东,双方就公司业务进行沟通是正常行为,款项交付也发生在聊天行为前,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涉嫌与他人串通签订,相关合同签订主体、落款**、金额均不符合合同签订要素,也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 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证据4视频中,被告**出现时带着原告公司的标牌,其身份为原告公司的员工。 审理中,**明确表示,上述被告中信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履行的,发票是原告开的,款项也是原告收取的;具体工程安排都是***负责的,项目都已基本履行完毕。转款行为是***自己转的,原告诉请的款项就是涉案几个项目的工程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2019年5月),聊天记录中载明**系被告**的姐夫,被告中信公司设立时间为2017年,被告**同时为原告和被告中信公司处理相关公司事务,被告**一直为原告公司招聘员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原告打给被告**相关款项均有备注,包括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并非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 原告质证认为,即使双方存在亲戚关系,被告**为**处理部分公司事务,其所收款项远超过了合理劳务费用;被告**系中信公司员工不应由原告为其支付工资。 本案审理中,关于本案的法律基础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特定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明确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特定的款项。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以不当得利返还的款项,首先,被告统计了诉争款项的收支情况,认为收取的款项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系涉案几个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诉争款项的性质系涉案项目工程款予以确认。 其次,涉案项目的合同原件由被告中信公司保管,且项目发包方均出具证明明确了实际施工方为被告中信公司,在原告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即认定被告中信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系原告公司股东,两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的重合和互补,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于2020年1月21日向**催要“**32万元款项”原告当日将款转给了***。上述事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签订项目工程收取工程款,被告中信公司实际为合同履行主体并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如***系代表原告履行合同则**无需将工程款转账给被告中信公司或***个人,如涉案项目并非被告中信公司实施,**也不会同意将**款项32万元转给***。 再次,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费用支付统计表根据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详细列明了涉案每笔款项的收支转账情况,涉案工程款项根据上述统计并未支付完毕,原告在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后陆续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中信公司,原告支付两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也未超过涉案工程约定的合同金额,进一步说明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是被告中信公司借用了原告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由被告中信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收取工程款再转账给被告中信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转账款项收取的原因已经尽到了合理说明的举证责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信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每笔款项均备注了款项性质,既有备注借款又有备注往来款,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每一笔转款性质是明确的,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超额支付或错误支付。在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情况下,且在原告支付的每笔款项均有备注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为被告中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取得的工程款项。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首先,**明确为涉案几个项目工程款,***也明确由其操作转给**并明确为主要是中信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被告中信公司予以认可,证明了被告**代中信公司收部分工程款321000元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每笔款项均备注了款项性质,有还款、采购款、货款、差旅费、工资等,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由**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上述证据也印证了被告**基于亲戚关系为原告和被告中信公司共同从事相关业务工作并代为支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超额支付或错误支付。故本院认定**收取的款项部分系代中信公司收取的涉案项目工程转款,部分系在为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从事相关业务中领取的相关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涉案款项的发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产生;被告**收取相关费用系基于代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收取相关款项;原告也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超额或错误支付被告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故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0元,由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