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信惠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信惠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湟里镇新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惠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恒生科技园二期38幢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信惠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判决书第9页“案涉项目的合同原件由中信公司保管,且项目发包方出具证明明确了实际施工方为中信公司”、第10页“中信公司实际为合同履行主体并从绿奥公司处收取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项目的合同原件由中信公司保管”认定错误。案涉8份合同确实由***出具,但其既是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绿奥公司的股东,且绿奥公司为**和***的夫妻公司,与***的利益关系紧密。作为合同签订方的绿奥公司,合同由***保管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原件由中信公司保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项目发包方出具证明明确了实际施工方为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实际为合同履行主体并从绿奥公司处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8个合同6个项目中,中信公司仅提供了4个项目(五星置业项目、绿都万和城项目、博成精机项目、**建设项目)的所谓发包方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贵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备公司证明的3个要素(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名+经办人签名),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即使4份证据是4个发包方出具,其意思表示也并非“实际施工方为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实际为合同履行主体”。其中,五星置业项目中的《情况说明》载明“实际安装及履行售后服务的是中信公司”;绿都万和城项目中的《证明》载明“实际施工及售后服务有中信公司履行”;再次,绿奥公司签订合同和开票,***对接发包方的身份应当是绿奥公司的股东和实际受益人而非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发包方处偷***使其误解做出了不符合事实的说明。案涉8份合同均为“供货及安装合同”,太阳能及其相关配件的采购均***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主体是绿奥公司,绿奥公司仅将合同义务中的安装工作交由中信公司完成也是合法合理的,这只能说***公司和中信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不能等同于6个项目的合同主体是中信公司。二、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一审法院根据中信公司自制的表格就认定“中信公司借用绿奥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由中信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绿奥公司收取工程款再转账给中信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该表格为中信公司单方制作,绿奥公司与中信公司、**、***3个主体之间有频繁的钱款往来,无法确定哪一笔对应哪一个工程,是中信公司的一面之词。2、表格中,自认***代收绿奥与中信的结算款的事卖而表格中只列了绿奥公司与***的部分往来款。事实上,自2016年以来,绿奥公司共计向***汇款2818230元,***汇回1329700元;***净得1488530元;其中,仅自2017年9月(中信公司成立后)至2019年4月期间,绿奥公司向***汇出1208230元,***汇回475900元,另2020年1月21日绿奥公司又向***汇款320000元,***净得1052330元。表格中,只将其中4笔共463000元计为***代中信公司收款,该表格内容不可信。3、案涉6个项目8份合同中,均为太阳能系统的供货和安装合同,中信公司仅履行了安装部分的合同义务。绿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制作不锈钢水箱,是太阳能系统的主要、必要部件,另外,绿奥公司就6个项目也投入了大量的采购成本、经营成本。因此,绿奥公司是签订主体,开票纳税主体、实际履行的主体。详见附表:1、《绿奥公司履行合同采购义务统计表》,2、《2017年至2019年期间绿奥公司采购不锈钢原材料统计表》。三、判决书第11页第一段“每笔款项均备注了款项性质,既有备注借款又有备注往来款进一步证明了绿奥公司对每一笔转款性质是明确的”,“应认定绿奥公司支付中信公司的款项为中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取得的工程款项”的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我国相关财会规定,公司汇出款项必须有备注,且所谓的“往来款”也无明确的法律定义、“借款”没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又因***实际控制着绿奥公司的财务,为了达到将款项转出的目的,可以任意备注信息,故备注不能等同于款项真实的性质,2、备注与实际不符,如:2020年1月21日,绿奥公司向***汇款320000元,备注信息为“借款”,而事实上,根据***和**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320000元为**项目的工程款,**在***的要求下,在无法对公转账给中信公司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转给了***个人。而中信公司自认该笔款项为***代中信公司收去的工程款,2018年6月26日绿奥转中信公司130000元备注“还款”,而中信公司自认为结算工程款,2018年9月28日绿奥转**50000元,备注“差旅费”,而中信公司自认为结算工程款;由此可见,汇款备注与款项真实用途不能完全等同。四、判决书第11页“绿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超额支付或错误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1、绿奥公司提供了绿奥公司基本账户交易明细原件43页,其中包含了绿奥公司与中信公司、**、***的往来明细。 根据中信公司提供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案涉6个项目中的6个分包合同分别为26460元、70380元、60000元、29000元、72000元、66700元,共计324540元。仅中信公司成立(2017年8月)以来,3个主体共计从绿奥公司净得款***2062077元。由此可见,绿奥公司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收款明细详见附表:3、《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绿奥公司与***的往来统计表》。五、判决书第11页“故本院认定**收取的款项部分系代中信公司收取的案涉项目工程转款部分系在为绿奥公司与中信公司从事相关业务中领取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不能凭中信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就认定**收受款项的性质和对应的工程,进而推导出收款的合法性。2、**为中信公司的员工,并不受雇于绿奥公司,绿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也无需为其向中信公司提供的劳务中支付报酬。3、**为**及绿奥公司处理的事务(如订机票交罚款等)系基于亲戚关系的帮忙,即使有劳务费用也很有限。4、中信公司与绿奥公司间的关于工程安装部分的款项324540元己经结清,没有理由再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因此,中信公司以**个人账户收取绿奥公司的489347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6个项目的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对绿奥公司是否存在超额支付、错误支付的情况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公司偿还1009747元及利息;2、判令**对489347元及利息12880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绿奥公司的股东为**和***,各自占股60%和40%。**是***的亲戚、现为中信公司的员工。绿奥公司主要从事不锈钢水箱、太阳能(后来不做了)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安装等。中信公司主要从事太阳能的安装和售后服务,太阳能光伏发电的安装等。 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绿奥公司向中信公司转账五次,合计730000元。其中2018年6月26日、2019年1月14日合计430000元,备注为借款,2018年10月12日、12月24日合计100000元,备注为还款,2019年2月1日转账2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2018年8月8日、2019年8月26日,中信公司向绿奥公司转账合计209600元,备注分别为借款和往来款。 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24日,绿奥公司向**多次转账合计489347元,备注分别为还款、采购款、货款、差旅费、工资等。 2021年3月1日,绿奥公司分别向中信公司及**发送往来款项征询函,认为中信公司、**分别占有其款项520400元、489347元,限其自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款项。2021年3月18日,绿奥公司又分别向中信公司及**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上述款项。 **与***因离婚纠纷于2020年9月29日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案审理中,双方提出了多项夫妻共有财产情况。 本案审理中,中信公司称,其打给中信公司的款项主要是***在外承接工程过程中用了绿奥公司的名义签署相关合同,后续又以绿奥公司的名义开具相应发票,绿奥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剩余款项打给中信公司账户或***。**称,绿奥公司打给其的款项主要是帮绿奥公司和中信公司两个公司做事情的款项。 中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载明在2020年1月,**问***工程款票怎么开,***要求开9个点的太阳能安装票,***还要求**转**的320000元,**问怎么转,***提供了中信公司收款账户,**表示不能这样操作,***表示转到她个人卡上。上述记录证明,双方的往来是以绿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开票,款项打到绿奥公司账户,再***公司扣除相应税款及利润打给中信公司或***,实际是中信公司的业务款项,双方一直是这样操作的;2.施工合同、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包括以绿奥公司名义分别与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昇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顺公司)、常州业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诚公司)签订的常州五星置业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公司及周边地块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三份供货安装合同,与常州博成精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签订的宿舍太阳能热水项目供货合同,与江苏瓦屋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屋山公司)签订的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新村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与苏州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苏州***广场热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与常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牡丹三江花园一期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与常州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签订的绿都万和城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上述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上述项目实际由中信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劳务分包合同为中信公司为完成上述项目与***、***、***等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劳务部分分别分包给上述人员。上述证据证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以绿奥公司名义共签订合同承包了六项太阳能工程,六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均为中信公司,合同原件均在中信公司处,款项均以绿奥公司名义收取后通过双方的口头约定,将部分款项打入中信公司、**以及***个人账户;因**与***系夫妻,中信公司在开办期间属于小额纳税人,只能开出3%的增值税发票,经与绿奥公司口头协商,以其名义开票,在双方夫妻关系有矛盾之前一直都是这么操作的。3.中信公司制作的项目收款统计表,该表中载***公司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收到**公司、昇顺公司、业诚公司支付的五星置业项目工程款168880元,于2018年6月26日将上述款项中130000元转给了中信公司;绿奥公司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21日收到绿都公司支付的绿都项目工程款共计799425元,于2019年2月1日将上述款项中200000元转给了中信公司;绿奥公司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收到博成公司支付的宿舍项目工程款共计570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24日将上述款项中420000元转给了***、中信公司、**;绿奥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公司支付的苏州***广场项目工程款103996元;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2日收到瓦屋山公司支付的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新村项目工程款共计1137150元,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4日将上述款项中444000元转给了***、中信公司、**;绿奥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收到**公司支付的牡丹三江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款32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将上述款项中转给了***;上述统计证***公司以尾号2338的江南银行账户向中信公司的转账均为对上述六项工程款的回款结算,并将其中部分工程款回款转账给***及**(**代收取工程款321000元),并非不当得利;4.视频资料,显示内容为绿奥公司与中信公司在2019年共同举行团建,**在活动中为绿奥公司团队成员,进一步证明其收款行为非不当得利。 绿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均为绿奥公司股东,双方就公司业务进行沟通是正常行为,款项交付也发生在聊天行为前,无法达到中信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涉嫌与他人串通签订,相关合同签订主体、落款**、金额均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要素,也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对于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证据4视频中,**出现时带着绿奥公司的标牌,其身份为绿奥公司的员工。 审理中,**明确表示,上述中信公司提交的合同是绿奥公司签订的并履行的,发票是绿奥公司开的,款项也是绿奥公司收取的;具体工程安排都是***负责的,项目都已基本履行完毕。转款行为是***自己转的,绿奥公司诉请的款项就是涉案几个项目的工程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2019年5月),聊天记录中载明**系**的姐夫,中信公司设立于2017年,**同时为绿奥公司和中信公司处理相关公司事务,**一直为绿奥公司招聘员工,证明**与**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绿奥公司打给**相关款项均有备注,包括向其发放的工资,并非不当得利。绿奥公司质证认为,即使双方存在亲戚关系,**为**处理部分公司事务,其所收款项远超过了合理劳务费用;**系中信公司员工不应***公司支付工资。 本案审理中,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绿奥公司明确基于不当得利主张中信公司及**返还特定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绿奥公司明确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中信公司、**返还特定款项。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对于绿奥公司要求中信公司以不当得利返还的款项,首先,中信公司统计了诉争款项的收支情况,认为收取的款项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要求中信公司返还的不当得利系涉案几个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诉争款项的性质系涉案项目工程款予以确认。其次,涉案项目的合同原件由中信公司保管,且项目发包方均出具证明明确了实际施工方为中信公司,在绿奥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即认定中信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绿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系绿奥公司公司股东,两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的重合和互补,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于2020年1月21日向**催要“**320000元款项”,绿奥公司当日将款转给了***。上述事实证明了绿奥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中信公司实际为合同履行主体并从绿奥公司处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如***系代表绿奥公司履行合同则**无需将工程款转账给中信公司或***个人,如涉案项目并非中信公司实施,**也不会同意将**款项320000元转给***。再次,中信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费用支付统计表根据绿奥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详细列明了涉案每笔款项的收支转账情况,案涉工程款项根据上述统计并未支付完毕,绿奥公司在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后陆续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了中信公司,绿奥公司支付中信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也未超过涉案工程约定的合同金额,进一步说明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中信公司借用了绿奥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由中信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绿奥公司收取工程款再转账给中信公司的事实。中信公司对绿奥公司主张的转账款项收取的原因已经尽到了合理说明的举证责任。对于绿奥公司主张中信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绿奥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每笔款项均备注了款项性质,既有备注借款又有备注往来款,进一步证明了绿奥公司对每一笔转款性质是明确的,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合作的事实。绿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超额支付或错误支付,在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情况下,且在绿奥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均有备注的情况下,应认定绿奥公司支付中信公司的款项为中信公司履行合同所取得的工程款项。 对于绿奥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首先,**明确为案涉几个项目工程款,***也明确由其操作转给**并明确主要是中信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信公司予以认可,证明了**代中信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321000元的事实。其次,绿奥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每笔款项均备注了款项性质,有还款、采购款、货款、差旅费、工资等,**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由**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上述证据也印证了**基于亲戚关系为绿奥公司和中信公司共同从事相关来业务并代为支取费用的事实。绿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超额支付或错误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收取的款项部分系代中信公司收取的案涉项目工程转款,部分系在为绿奥公司与中信公司从事相关业务中领取的费用。 综上,绿奥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案涉款项的发生系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产生;**收取相关费用系基于***公司与中信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收取相关款项;绿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超额或错误支付被告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故绿奥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诉请中信公司、**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0元减半收取计8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0元,由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绿奥公司主张中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9747元、**对489347元利息、12880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信公司及**对于绿奥公司的主张不当得利予以否认,称系案涉工程款。绿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系绿奥公司公司股东,案涉工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项目发包方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由中信公司实际施工,绿奥公司也认可案涉项目中的安装工程由中信公司实际施工,绿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其主张中信公司返还的不当得利款项为案涉工程款,并且在绿奥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转帐款项均备注有借款、往来款等转账款项性质。绿奥公司转账给**的款项均备注有还款、采购款、货款、差旅费、工资等,且**与***、**系亲戚,**为绿奥公司、中信公司工作并取得报酬。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绿奥公司向中信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绿奥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上诉人常州绿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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