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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B座1806室。
法定代表人:靳明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荒地镇27村。
法定代表人:图尔荪江·吾舒尔,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德,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被上诉人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曾敬德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12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挂网采购一批冻干设备,经过公开竞标后,由上诉人中标。2019年8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41400元,由上诉人提供设备和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严格根据协议约定的要求及技术规格参数标准提供设备,同时积极筹备设备安装事宜。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间依约依规供货。上述设备到货后,由于被上诉人公开招标文件所提供的设备技术规格完全不符合实际应用需要且在上诉人到货后更改原设备技术标准参数。上诉人本着本项目系扶贫项目,惠及广大百姓的民生项目,就不计成本的依据被上诉人另行提供的技术标准参数重新购置设备。重新购买的设备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到位后,因被上诉人有义务为设备调试安装提供电源,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电力设施设备及设备重置更换,致使上诉人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安装调试完毕。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约定期间根据中标技术规格参数提供设备,由于因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变更技术标准参数导致上诉人已到货部分设备规格不符合变更后的技术标准要求。而且在变更技术标准参数后上诉人依然本着扶贫项目能够积极向前推进,并尽快投产运营产生良好的社会及经济效益。目前因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设备设施已经全部就位,本案上诉人并未实质性违约,因此原审判决解除《设备采购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安装调试设备延误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故判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是债的担保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基于本案上诉事实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损失。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在中标合同之外提供额外的设备设施,而且上诉一应俱全提供合同内外设备,已经实质性履行完协议约定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上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辩称,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一审判决来进行上诉,所以我方根据一审判决来进行答辩。1.本案涉及的合同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合同。2.由于上诉人的拖延和严重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当地的扶贫事业。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予以变更。
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由原告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220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24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价款;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2207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损失730448元;4.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公开挂网采购一批冻干设备,经过公开竞标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标。2019年8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冻干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441400元,合同签订3日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2207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上述履约保证金后需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经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在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再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剩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后因被告(反诉原告)采购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参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设备参数要求再次进行了采购。
另查明,目前全部冻干设备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将冻干设备款2441400元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207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冻干设备及时进行调试,故上述设备目前未调试至可正常运营的状态。在被告(反诉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调试涉案冻干设备后,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买方其主给付义务为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涉案冻干设备的价款,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卖方的主给付义务为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涉案冻干设备,而被告(反诉原告)对涉案冻干设备进行调试则属于从给付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对涉案冻干设备进行调试并不当然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本诉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可知,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涉案采购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对涉案冻干设备进行调试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的履约保证金122070元归其所有,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32420元。因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可知,在被告(反诉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对涉案冻干设备进行调试后,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用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扩大损失;本院综合原告举证的证据3中的南瓜苗统计表及原告(反诉被告)证人马建军的证言,依法确认被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720000元[180吨南瓜×2元/公斤×2年(2019年及2020年,南瓜每年七月至八月播种,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时间为2019年8月)],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基于履约保证金的惩罚性,违约金的补偿性,依法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被告给付的履约保证金12207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在216000元(720000元×3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就反诉部分,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且其本诉部分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其关于因原告(反诉被告)无法提供电力设施导致涉案冻干设备无法调试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2070元(壹拾贰万贰仟零柒拾元整)归原告(反诉被告)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所有;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违约金216000元(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338070元(叁拾叁万捌仟零柒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44.9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59.87元,原告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负担4884.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62.59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莎车县荒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及上诉人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以上焦点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也交付涉案冻干设备,涉案采购合同的给付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但是上诉人没有履行按技术规格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导致设备未如期开工运转、给上诉人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双方在采购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称、安装调试设备延误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可是上诉人对以上上诉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有自己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的经济损失等方面,让上诉人承担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3380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1.05元,由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 判 员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日
书  记  员 帕热哈·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