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7165号
原告:**财,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01MA77PP3D6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B座1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告**财与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鸟在线信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鸟在线信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2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75000元。以上合计32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7村总面积11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两被告办公和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10日共计5年,租金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20万元/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截至2021年6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0000元未付。
原告**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欠条一份(原件),证实两被告欠原告租金2500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75000元。
被告火鸟在线信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时任被告火鸟在线信息公司(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财(合同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7村的建筑面为1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10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前三年每年租金均为200000元,第四年租金为210000元,第五年租金为220000元。房租不含租赁发票,租金按年交纳。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4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退并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
2020年12月1日,火鸟在线信息公司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由**变更为***。
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财房租费,2020年租金50000元(不含20000元押金)、2021年租金200000元,共计250000元。
火鸟在线信息公司主要人员为:**(财务负责人)、***(监事)、***(执行董事兼经理)。现有股东三人,**持股比例40%、***持股比例30%,***股比例30%。
本院认为,被告火鸟在线信息公司与原告**财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火鸟在线信息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且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20年及2021年两年的租金共计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火鸟在线信息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火鸟在线信息公司按照尚欠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7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均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公司,**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火鸟在线信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财支付租赁费250000元。
二、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财支付违约金7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3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为3087.50元,案件申请费2145元,合计5232.5元由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