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烨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烨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2121号
原告:安徽烨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40584F,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拓基广场10-304室。
法定代表人:江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汇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0661896E,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站西片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C-3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科,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烨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煊公司)与被告南京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吕洁,被告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4万元以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4.9%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银行货款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金额的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了解、成功签约安徽邮政“邮你邮我”微信平台运营服务;被告按照该项目签约总金额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协助被告次年再次签约,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服务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利息等);违约方需承担合同金额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协助和配合下成功与安徽邮政“邮你邮我”微信平台运营服务签约,因为前期有原告的咨询和协助使得被告了解并取得“邮你邮我”微信平台运营的信任和肯定。第二年,被告再次签订运营合同,却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汇龙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第一年签订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通知、协商、汇报、报价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与中国邮政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就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2、被告在服务期间为中国邮政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优良,得到了客户的认可,合同自动延长一年,就不需要原告的协调等服务,且原告客观上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3、原告对被告第二次和中国邮政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经办人员、服务期限等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清楚,更不用说对被告的合同事项提供了服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4、由于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主张所谓的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5、原告的行为完全是利用其自身信息的优势地位,被告原来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就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也是极其不公平的,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烨煊公司)按协议为甲方(汇龙公司)提供服务,在甲方的配合下,指导甲方签约安徽邮政“邮你邮我”微信平台运营服务项目;乙方协助甲方了解并成功签订安徽邮政“邮你邮我”微信平台运营服务项目;服务费用按甲方签约“邮你邮我”微信平台运营服务项目的合同总金额的比例来收取,以50万元为基点,若合同总金额小于或等于50万元,则服务费为合同总金额的20%(若为纯运营则是25%);付款方式:项目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不以甲方与邮政的签约汇款方式为准,乙方不承担甲方履约能力所带来的支付期限问题;乙方在次年协助甲方再次签约,服务费用为合同总金额的30%;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使得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除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费外,还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25%)以弥补给其造成的损失。合同有原、被告加盖印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龙公司在原告烨煊公司的协助下,于2016年10月25日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签订了《安徽邮政“邮你邮我”微信平台技术开发及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汇龙公司就安徽邮政“邮你邮我”微信平台提供技术开发及公众号运营服务,合同总金额49万元。被告汇龙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烨煊公司支付了9.8万元合同款(49万*20%)。
2018年3月19日、2019年1月18日,被告汇龙公司分别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签订了2018年全年和2019年全年的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汇龙公司为安徽邮政微信平台提供运营支撑服务。2018年12月,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发布公告称:对于安徽邮政邮你邮我微信平台第三方支撑服务项目,拟定的唯一供应商为汇龙公司;安徽邮政邮你邮我微信公众号自上线以来由汇龙公司进行运营维护,微信平台商城系统及部分营销活动插件均由该公司订制开发,为保证微信平台服务的延续性及微商城运营的稳定性,系统接口提供和运维服务商不宜进场变更,故拟采取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公示期限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6日。
对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烨煊公司在次年协助被告汇龙公司再次签约,服务费用为合同总金额的30%,故原告烨煊公司获得次年服务费用的前提应是履行协助签约的义务。根据原告烨煊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来看,原告烨煊公司对于被告汇龙公司如何在次年以及之后的年份与案外人中国邮政集团安徽省分公司签约并不知情,从中国邮政集团安徽省分公司的公示信息来看,邮你邮我平台服务项目采取的是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并未提到原告烨煊公司对此有无协助作用。原告烨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汇龙公司次年以及之后的签约尽到过何种协助义务,故被告汇龙公司无需向原告烨煊公司支付次年的服务费用,被告汇龙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烨煊公司要求被告汇龙公司支付服务费以及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烨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1元,由原告安徽烨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朱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