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惠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5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中路26号9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1号二栋1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皓翔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道办事处五一大道2号骏豪国际商住楼1层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金帝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黄龙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芝兴,男,汉族,1934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睿,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2005年8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 **、杨芝兴、杨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合公司)、***、惠州市皓翔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杨芝兴、杨睿、**、**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06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被上诉人并未向***追偿,应当在上诉人赔偿的份额内扣除***应当承担赔偿部分,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述事实导致误判。被上诉人将**五一大道旁壹城中心一期机械施工中吊装作业发包给***,要求***将一期一个塔吊拆卸完成。***勘察完现场后,安排上诉人及***、***与其一起进行塔吊拆除工作,并承诺报酬。在本案中,上诉人系接受***的委派工作,***亦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但一审被上诉人放弃向***追偿,一审法院未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承担赔偿比例等事实进行核查,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法院误判,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份额内含括***应当承担部分,故请求贵院改判在上诉人赔偿的份额内扣除***应当承担赔偿部分。(二)本案系在拆除塔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换言之仍然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施工相关方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事故的发生系处于拆除塔吊过程中,在该过程中施工各方均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现场监管责任。对于本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发包方、总包方、监理方等对于该起事故均存在过错,上述各方均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均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和现场监管责任,均未及时制止不规范的作业方式。鉴于上述工程各方存在过错,但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述事实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巨合公司答辩称,巨合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巨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起重机被出售交付后,所有其他义务及风险责任的承担都不是巨合公司,因此巨合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及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原判决第14—15页中认定的受害人***对其死亡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构成侵权的四要件是侵权事实、主观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在拆卸工作资质上的认定,我方认为没有查清事实,拆卸工作是否必须具有资质,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拆卸在***高新区安监局办理了备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备案工作应当由**去做,因此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承担侵权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杨芝兴、杨睿、**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当是本案追偿权的适格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亲属***系本案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在雇佣工地上作业发生意外死亡,是事故的受害人。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本案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本人就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并且该协议也得到了本案上诉人的确认,一审原告没有对上诉人**本人进行诉讼主张。在一审庭审中,一审原告对我方也不主***,一审判决中的判项中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相关责任,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判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是客观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返还赔偿款10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受害人***受**雇请前往****高新区壹城中心工地进行塔吊拆除,作业过程中,因***所驾驶的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吊头下坠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后***的家属[**(***配偶)、杨芝兴(***之父)、杨睿(***之子)、**(***之子)、**(***之女)]与***公司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处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的费用等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直接、间接费用共计1040000元;***公司赔偿后,受害人***家属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040000元。**、杨睿出具《收条》,对收到上述赔偿款进行了确认。(二)另查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其在现场看到姓杨男子走上吊车的配重平台上面搞钢丝绳,吊车的吊头往下坠,吊车的钢丝绳回弹打到他;开工时有说过不要随意上吊车操作,这是工人基本的常识。***称,杨姓男子当时主要负责指挥吊车起吊降落解开钢丝绳的工作,当时其发现小勾出现了问题卡在伸缩臂上,其就停下来不敢操作了,然后其发现杨姓男子在吊车卷扬机平台上,……停了后其上吊车卷扬机平台上看,发现杨姓男子在搞钢丝线,当时其提醒他下来,说不能搞钢丝线,很危险,杨姓男子没有理会,突然吊车的吊头往下坠,然后听到“砰”的一声,就发现杨姓男子倒在卷扬机平台上了。(三)另查二,案涉的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从巨合公司处购买,车辆的权属登记人为案外人***,巨合公司称,其将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出售给***公司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因款项未付清,故车辆所有权人仍为巨合公司。事故发生时,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为***,***受雇于**。惠州皓翔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壹城中心项目的发包方,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壹城中心项目的总包方,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壹城中心项目中的塔吊项目分包给***公司,被告惠州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案涉壹城中心项目的监理方。***公司称,其与**存在承揽关系,当时壹城中心有一台塔吊需要拆除,***公司将拆除工程承包了***与**,两人分别开两台吊车进行塔吊拆除。**则称,系***公司将此台塔吊的拆除工作承包给***,然后***让其一起来拆并承诺给其3500元。(四)另查三,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拆卸已经在****高新区安监局办理了备案,备案《告知表》中载明:安装拆卸单位为惠州太安机械有限公司,该《告知表》中还载有安装拆除现场特种作业人员姓名、职务或工种及资质证号,人员名单中未有***、**、***。粤L××××塔式起重机的设备产权登记信息显示,该起重机的登记单位为***公司。***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五)另查四,***公司称,本案受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账户明细查询》等。《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于2015年6月18日与林来发签订了租赁惠州××区××村××号楼××室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村委会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中称,坐落于惠州市××区××号房屋属于林来发所有。《入职及工资证明》显示,受害人***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惠州惠城区宏胜搬迁服务部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账户明细查询信息》显示,***名下账户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有较为连续的收入、支取记录。(六)另查五,依申请人惠州***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72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价值人民币90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七)另查六,本案受理后,依**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惠州皓翔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杨芝兴、杨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公司称,其对惠州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杨芝兴、杨睿、**、**均不主***。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公司向本案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后,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公司即取得了代受害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二)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受害人***在塔吊拆卸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塔吊安装拆卸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资质的***公司,***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拆卸工作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承包资质的**,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均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作为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其在驾驶案涉作业车时发生本案事故,应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系受**雇请从事上述塔吊拆卸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三)因巨合公司已将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付给**,巨合公司虽称其仍对案涉作业车保留有所有权,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巨合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公司请求巨合公司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惠州皓翔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所发生的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故,***公司请求惠州皓翔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应对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10%、50%,受害人***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五)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受害人***生前虽系农村家庭户籍,但其在受害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2、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414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28.73元[(28613.3元/年×5年÷3)+(28613.3元/年×6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33999.2元,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其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3人、10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并参照国有同行(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995元/年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即18599.58元(住宿费3人×10天×420元/天=126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35995元/年÷12个月÷30天×10天×3人=2999.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1062646.93元。(六)对于受害人***的上述1062646.93元损失,按照上述比例,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应分别承担其中的10%,即106264.69元;**应承担其中的50%,即531323.46元;剩余的30%,即318794.08元,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6264.69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31323.46元;(三)驳回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除***应承担的数额;2.发包方、监理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此评析如下:***系事故发生时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其在驾驶案涉作业车时发生本案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事实清楚。***、***均受雇于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直接雇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按受害人的过错大小认定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的30%,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于***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与***、***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应当在上诉人赔偿的份额内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方、监理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惠州皓翔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选任施工方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与***、***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惠州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履行的监理职责与本案的民事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惠州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4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杰 书 记 员 张千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