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鸿程金桥广告有限公司

重庆市鸿程金桥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691号 原告:重庆市鸿程金桥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23810291,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东路中段196号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经纬,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1635161Q,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三台山公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鸿程金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金桥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程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经纬与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程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68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科·中央公园城项目四组团物业VI标识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门岗职责、园区公告栏、车库(进出口)、防撞玻璃门条、车库进口导流线、消火栓、有电危险严禁戏水、摄像头、严禁翻越、成品匾额、形象logo、精神堡垒等产品,固定含税总价人民币15188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要求的合同标的物。后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3月5日开始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因形象logo和精神堡垒暂不具备安装条件,要求停止对此2个单项施工。时隔数月,原告见被告一直不通知继续施工,完成对形象logo和精神堡垒的安装,便发出《工作联系函》催告被告,被告回复该两个单项暂不具备施工条件,取消该两个单项。2021年8月26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和原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均全部合格。2021年9月10日,被告将工程和资料移交给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进行使用和管理。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金额为89680元的结算资料。就在办理完结算不久,被告擅自将原、被告所订合同项下的精神堡垒单项项目发包给他人制作并安装完毕,该单项是原、被告合同约定中最大且有较大利润的单项,其他单项项目仅能维持成本,精神堡垒单项约有20000元利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可得利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同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却拖延至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断。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双方没有完全完善结算手续,工程款支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工程价款金额应为89633.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689元,质保期限是2021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限内质保金也未达到支付条件。法院认定要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6944.2元。原告认为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时未完成的项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的变更,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另行将项目发包给他人制作安装,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中科·中央公园城项目四组团物业VI标识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及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151880元,合同中包括了形象logo和精神堡垒,合同约定了支付条件、违约责任及质保金等;2、精神堡垒平面图,证明原告拟建精神堡垒的情况;3、工程量清单,证明形象logo和精神堡垒价款为62200元;4、工程开工令,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5日开工建设;5、工作联系函2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取消原告对形象logo和精神堡垒施工业务;6、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2021年8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采购安装工程,经被告、物业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7、工程竣工移交书,证明2021年9月7日,原告将完成的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质保期限从2021年9月7日开始至2023年9月6日结束;8、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量报价清单、审核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89680元;9、照片,证明被告将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项下的精神堡垒单项项目发包给他人制作并安装完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发公司提交证据:1、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协议书,证明工程价款金额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未完全完善结算手续,同时根据该组证据可看出原告认可双方对之前合同的变更,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第八条的约定,并同意不就变更之后追究对方履行原合同的相关责任;2、工程审核结算资料签字确认目录,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结算手续,其中包含了结算申请表、工程量报价清单、工作联系函等,经济备忘录内容是原被告对取消案涉两个项目的确认的文书,原告方也盖章确认。两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整个工程项目中未主张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而是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所以被告方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发公司在开发位于黔江区的中科·中央公园城项目四组团工程中,将该项目的物业VI标识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鸿程金桥公司承建,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中科·中央公园城项目四组团物业VI标识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采购安装后向被告交付门岗职责、园区公告栏、车库(进出口)、防撞玻璃门条、车库进口导流线、消火栓、有电危险严禁戏水、摄像头、严禁翻越、成品匾额、形象logo、精神堡垒等产品,固定含税总价人民币151880元。合同约定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提供付款资料,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次月2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保修期限为贰年,质保金按结算总价款的3%计算留存被告。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双方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5日,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故将合同中约定的形象logo和精神堡垒两个单项取消,未交与原告施工。2021年8月26日,被告与物业单位、监理单位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联合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9月7日,质保期至2023年9月7日结束;现于2021年9月10日由**开发公司将工程实体和资料移交给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申请审核金额为89680元。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89633.2元。2021年11月2日,原告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应扣留质保金为2689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86944.2元,此款应于本协议生效且原告提供发票后60日内由被告支付;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确认被告应留存的质保金为2689元,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86944.2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公司因其项目建设需要,将案涉项目的物业VI标识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鸿程金桥公司,双方签订的《中科·中央公园城项目四组团物业VI标识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安装的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被告等单位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原告于2021年9月将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了被告,被告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963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报送的付款资料后次月2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存3%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按约定应从2021年10月25日起算。因原告并未对合同中约定的形象logo和精神堡垒两个项目进行施工,虽系被告原因,但原告实际未施工而主张该两个项目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鸿程金桥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86944.2元; 二、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鸿程金桥广告有限公司以工程款8694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鸿程金桥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重庆市鸿程金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