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新疆泰格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2512号
原告: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KNM6D。
法定代表人:陈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平、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格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沁园变电站东侧,乌准铁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560546503P。
法定代表人:王全国。
第三人: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53134632。
法定代表人:庞全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辉公司)与被告新疆泰格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第三人宜兴市宇龙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平、第三人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格公司支付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格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益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宇龙公司与泰格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12600KVA工业硅炉低压无功补偿供货合同》,宇龙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格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49万元。2020年3月10日,宇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公司,为此,其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泰格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宇龙公司述称,认可益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泰格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12600KVA工业硅炉低压无功补偿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宇龙公司为泰格公司定制两套电炉低压补偿系统设备,每套价格132万元,合计264万元,付款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泰格公司预付20万元,按工程施工进度具备安装条件提前2个月泰格公司支付65万元,发货前泰格公司指派专人到宇龙公司进行产品验收合格,泰格公司支付105万元,设备运抵泰格公司工地,安装调试运行达标两个月后由宇龙公司开具17%的发票,泰格公司付款53万元,剩余质保金21万元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宇龙公司按约进行了设备制作、安装及调试。泰格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工程移交验收报告》,该报告业主方意见处载明:设备需更换304不锈钢压板,其余正常,同意验收。宇龙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泰格公司开具了2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泰格公司发货不锈钢压板72块。泰格公司至今尚欠49万元未付。
2020年3月10日,宇龙公司与益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宇龙公司将其公司对泰格公司享有的49万元债权转让给益辉公司。次日,宇龙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以EMS快递方式通知了泰格公司。
以上事实,由供货合同、发货单、发货结算单、工程移交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泰格公司与宇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宇龙公司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泰格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49万元未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宇龙公司将其公司对泰格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益辉公司,并通知了泰格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泰格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泰格公司应向益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转让债权所依据的供货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益辉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泰格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45元,由泰格公司负担。益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345元由泰格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泰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江周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