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恒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93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KNM6D。
法定代表人:陈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吕鹏,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恒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望竹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49606426E。
法定代表人: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恒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吕鹏,被告恒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恒博公司解除与谢远鑫的委托代理关系。
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博公司支付其价款9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即6.5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4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120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恒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恒博公司向益辉公司定做3套炉盖及密封套。合同签订后,恒博公司要求其将合同中一套炉盖及密封套直接与客户单位交易。其于2017年7月23日、8月7日前供给恒博公司2套产品,价款920000元。后恒博公司向益辉公司定做保护屏固定夹板,价款6000元,益辉公司交付后,恒博公司尚欠货款96000元,该款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
恒博公司辩称,益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先后4次严重违约:1、未能在2017年6月25日前提供全套图纸;2、未能在预付款50000元到账之日起40日内交付三套炉具;3、未能在发货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4、未提供全套炉具合格证、检验证书。因益辉公司的违约致其与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合同至今未终止,要求驳回益辉公司的诉请。
恒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HB17061101号的《加工定做合同》;2、判令益辉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728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1916.29元,共计304761.29元;3、判令益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结算、终止,未履行完毕,但益辉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情形。因益辉公司的4次违约行为,致使其与兰石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巨大损失,益辉公司的一套炉具未能履行,致使其减少收入139990元,及该款资金占用利息29380.52元。经法院判决、调解,因益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兰石公司扣除其工具管理费、气费、罚款等损失共计190510元,该款及利息应由益辉公司承担,其与兰石公司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亦应由益辉公司承担。综上,益辉公司还应赔偿其304761.29元,故诉请法院要求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审理中,恒博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益辉公司辩称,恒博公司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第三套炉具没有提供的原因是恒博公司与兰石公司发生矛盾,导致合同解除,益辉公司无法交付第三套炉具;其次,益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的情形,不存在恒博公司所诉称的4次违约;恒博公司所称的损失不成立,根据恒博公司与兰石公司之间的判决书确认恒博公司的利益已经全部得到保障,故请求驳回恒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益辉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产品为炉盖、密封套3套,总价138万,46万/套。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40天内。并约定6月14日前预付5万;6月25日前益辉公司提供图纸后付总款30%(扣除预付5万);发货前益辉公司提供发票后付30%;货到后益辉公司提供合格证、检验证、安装完毕、手续清完30日内付30%;余10%质保金在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更改了炉盖材质和部分要求,并变更付款条款中“6月25日前益辉公司提供图纸后付总款30%(扣除预付5万)”为“若未付款,工期按应支付款第二日起顺延”。合同签订后,恒博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7月4日支付264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410000元。益辉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交付第一套炉盖、2017年8月7日交付了第二套炉盖。该两套炉盖价款总计920000元,恒博公司尚欠96000未付,益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发货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恒博公司围绕其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提供其与兰石公司、何太良分别签订价款为270万元及70万元的《电石炉现场维修合同》两份,证明其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在与益辉公司签订合同当天,也与兰石公司及何太良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因益辉公司违约,导致其与甲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提供(2017)川03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3民终547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转账凭证,证明益辉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其承担了与甲方的合同责任,其中未履行合同部分的损失139990元,经调解后差额190510元,另有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本案维权费用等共计420000元。益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恒博公司与兰石公司解除合同与其无关,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兰石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的义务是造成案涉纠纷的原因,不是因为益辉公司未提供第三套炉具所造成,恒博公司与兰石公司2017年8月10日解除合同,恒博公司的人员撤场,所以益辉公司无法交货,没有具体的收货人,同时也是履行不安抗辩权。该情况其与恒博公司的易斌进行沟通,恒博公司对其将第三套炉盖发给兰石公司也没有任何异议。恒博公司与兰石公司的合同价款2700000元中,判决书认定合同未能履行的工作量是599990元,既然未施工,就没有相应的损失,判决书已就恒博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以足够的支持,恒博公司主张的在二审中减让190510元,是恒博公司自愿减让的款项,不能转嫁由益辉公司承担,调解书明确恒博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权利,该两项损失益辉公司不承担。恒博公司主张的代理费、诉讼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判决书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恒博公司的权益已经全部得到支持,没有任何损失。
另查明,兰石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写明,恒博公司在履行电石维修合同过程中,由于恒博公司的施工方案、人员没有到位,造成工程进度延期。其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恒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方停工撤场,未完成的工程量不再继续,另需提供的设备及第三套炉盖、不锈钢密封套不再需要履行。恒博公司与益辉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用于其公司维修项目。其公司告知恒博公司无需提供第三套炉盖、不锈钢密封套后,与益辉公司签订合同,直接向其公司供给第三套炉具,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益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益辉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成立以及恒博公司尚欠益辉公司价款96000元的事实。恒博公司辩称益辉公司严重违约,依据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合同条款中“6月25日前益辉公司提供图纸后付总款30%(扣除预付5万)”更改为“若未付款,工期按应支付款第二日起顺延”,双方更改了炉盖材质,补充协议签订时尚未确定图纸,客观上未开始施工,故补充协议变更的付款条件应理解为付款30%后起算40天,益辉公司交付两套炉具不存在违约情形。关于第三套炉具的履行,根据(2017)川03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3民终547号民事调解书,恒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益辉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兰石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通知恒博公司停工、撤场后,恒博公司自称已经完成了90%的工程量,只有10多天就可以完工,恒博公司与兰石公司的电石炉维修合同主要涉及3套炉体的更换,若益辉公司就第三套炉具未能向恒博公司履行构成违约,则恒博公司不可能完成90%的工程量。再结合益辉公司与恒博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兰石公司的证明,恒博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发给益辉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其已经和兰石公司讲了会把炉盖处理掉,仅要求益辉公司、兰石公司承诺就第三套炉盖免除其所有责任。从前述邮件及他案判决可以看出,恒博公司与案外人所涉纠纷的协调致益辉公司无法供货,并非益辉公司违约。益辉公司、恒博公司、兰石公司已经就第三套炉具不再向恒博公司履行而直接向兰石公司交付协商一致。恒博公司与兰石公司的诉讼纠纷,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恒博公司应就益辉公司已经交付的两套炉具履行付款义务。益辉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恒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9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有逾期,但恒博公司未就逾期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举证,对恒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益辉公司诉请恒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恒博公司的辩称益辉公司违约并提供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贡市恒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益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定作款9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自贡市恒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592元,由恒博公司负担(益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592元由恒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恒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益辉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恒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周渊
人民陪审员  黄永康
人民陪审员  黄婷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杜鹏伟
书 记 员  李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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