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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五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七道岭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公司于2021年4月已经就该民间借贷纠纷及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国能公司,且法院已经受理,后双方本着后续合作的态度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由法院出具(2021)苏0282民初5788号民事调解书,对借款350万元及工程款650万元进行一并调解,结案标的为1000万元,由国能公司分期给付。在该调解书出具前,**公司已向国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在律师函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说明350万元包含在调解标的1000万元中。在调解该案时,**公司已经放弃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权,且法院已出具法律文书,现**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在5788号案件中,其作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但**公司并未将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并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且当时本着继续合作的态度,**公司表明放弃对其的诉权,国能公司才得以调解,现**公司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说明之前的调解**公司存在欺诈嫌疑,故基于**公司遗漏当事人的过错,其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国能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公司怠于执行,却对其提起诉讼,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能公司同***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350万元;2.本案律师费10.5万元由***承担;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公司、国能公司、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大致内容是“**公司向国能公司出借350万元,自实际出借该款后12日内,国能公司、瑞峰公司共同支付1000万元给**公司,其中350万元视为还款,650万元为国能公司、瑞峰公司提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部分款项等。”2021年1月21日,国能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下方由***作为担保人签名。大致内容是“国能公司向**公司借到350万元,于2021年2月3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国能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公司向国能公司转账350万元。因国能公司、瑞峰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还款、支付工程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二公司共同支付1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经法院5788号案件调解,确认国能公司、瑞峰公司应付**公司1000万元及逾期损失以1000万元了结,分期付款等内容。该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中均未体现**公司放弃对***的权利。**公司、国能公司、***均确认,该调解书的1000万元中包含了本案所涉350万元借款及另外650万元工程款。后因国能公司、瑞峰公司未按约付款,**公司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21年10月27日以(2021)苏0282执4251号之三(以下简称4251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于2021年11月9日诉至法院。 审理中,***认为4251号执行案件中保全的国能公司名下两块土地,当时该土地是轮候查封,但经2021年12月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因前面查封案件已经处理完毕,现4251号执行案件的查封是首封;且当时该土地购买支出的现金是1950万元。提供查封登记信息,其中体现4251号执行案件的查封情况;提供交易票据、收款收据等复印件。**公司认为土地是否现在为首封要与执行部门核实,即使是首封也不影响**公司向***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在5788号案件中,**公司仅起诉借款人国能公司、共同还款人瑞峰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该案调解中,并未涉及对***保证责任免除的约定,故**公司现根据保证合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公司提供了4251号执行案件的裁定书,体现到2021年10月27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国能公司也未举证有其他实际履行债务的行为。故**公司有权要求***在3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对第三人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公司垫付。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责任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胜诉方支付。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在5788号案件中,**公司未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在5788号案件调解中,也未就***保证责任的免除达成调解协议,故**公司现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2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国能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提出的国能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公司怠于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