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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与江苏**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04民初397号 原告: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七道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MA10AU0R6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那台营子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0YWCGH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KNM6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并依法核算已施工完毕工程量及价款;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7日,原告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1X42MVA锰硅矿热炉生产线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2021年1月25日,原告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1X42MVA锰硅矿热炉生产线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就价款、工程内容、付款节点、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关于该项工程的《补充协议》。后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议,该案件双方诉至法院后并本着继续合作角度进行调解,法院业已出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原告提前支付被告650万元工程款,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告迟迟未能施工。原告认为,双方履行合同已经失去意义,不能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由法院依法核算已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了《1X42MVA锰硅矿热炉生产线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2021年5月24日江苏**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二原告。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57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50元(原告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全额退还给原告辽宁国能锰业铸造(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白 羽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