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12#(E1)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大洲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池海,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兴全,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原审被告兰兴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内江市中区公安分局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以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内江市中区公安分局最终结算为准,一审法院已查明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至今没有结算,也未完成审计结算,故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的诉请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2.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未依约履行验收告知义务,案涉工程空调安装未经共同验收的过错在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作为乙方的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应当在竣工三日前将验收日期通知作为甲方的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由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组织人员验收。但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在空调安装结束后,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过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关于空调安装的验收时间,这是导致空调安装未经验收的原因。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也未提供完整的安装资料,因此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
内江天韵机电公司辩称,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合同金额约定的是一个区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区间是有最低和最高的点,本案中合同第三条第1项是基本约定,不是特别约定。在括号里面做了但不低于6,500,000元价款的约定,是特别约定,是最低价款,也就是说本案是否结算,价款都不得低于6,500,000元。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是否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与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无关。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是按照与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约定进行安装,并由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是按照最低6,500,000元来主张权利,如果超过了6,500,000元也是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对合同价款的处分,所以本案一审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是否验收的问题,工程其实在安装时已经出了问题,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工程款,导致工程几次停工。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也在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多次开会沟通,要求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及时安装完毕,当时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已经是差了很多款项,但经过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多次协商,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安装完毕后,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也已经使用,至于验收应是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进行,不是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兰兴全述称,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将空调交付业主使用的时候,是没有完善资料的,合同内3,900,000元是付款完了的,到现在为止内江天韵机电公司都没有将相关资料交给我们,让我们去进行审计结算。6,500,000元的合同金额是代建中心定的。赞同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支付空调欠款2,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拆借中心颁布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系于2018年8月22日由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形成。2017年6月20日,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就购买中央空调安装事宜签订《内江市中区公安局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一、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建筑图施工,若有需要优化变更的方案需由甲方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三、结算方式。1.合同总金额以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市中区公安分局最终结算为准(但不得低于6,500,000元,低于部分由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弥补)。2.签订合同无预付款。3.内机到场无进度款。4.外机到场前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总工程量的80%)金额以现场总量为准,但不得低于5,200,000元。5.工程完工调试后,经甲方及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空调全部货款。6.工程完工验收后,如果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不高于6,500,000元,甲方收取7%的税费及管理费;最终结算价高于6,500,000元,甲方则收取15%的税费及管理费。甲方收取的税费及管理费在尾款里面扣除。九、设备验收标准及方法。3.工程安装结束验收:乙方在竣工三日前将验收日期通知甲方,甲方应组织人员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提前通知乙方,双方另行商定再验收日期。4.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由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使用培训。5.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甲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并按照双方议定的措施在商定的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十、违约责任。工程未验收,甲方擅自动用设备而由此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尾处,有甲、乙双方加盖的公章。兰兴全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签字、捺印。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在合同尾部注明了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后,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即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2日,该工程的电气配管安装工程、电气工程、管道工程的隐蔽验收均已合格。2019年7月中旬,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方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投入使用。期间,一审被告陆续支付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空调款项共计3,900,000元。审理中,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同意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7%计算税费及管理费即455,000元,在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应付款中抵扣。另查明,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至今也未完成审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与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内江市中区公安局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的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提出的该合同上的印章系虚假的,合同中约定的最低价系霸王条款,合同应属无效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印章系虚假的,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不得低于650,000元”的约定,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在审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空调安装,内江天韵机电公司虽未提供该空调验收合格依据,但案涉空调已安装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业主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使用长达一年多,应当视为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已对该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提出的请求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支付空调欠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品迭了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应缴纳给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税费及管理费455,000元后,陕西中业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价款2,1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不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以2,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未经共同验收合格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业主之间未进行审计的过错在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兰兴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欠款2,1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支付案涉空调欠款2,1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涉《内江市中区公安局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未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以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市中区公安分局最终结算为准(但不得低于6,500,000元,低于部分由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弥补)。”即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最终应支付给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的款项至少为6,500,000元,现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以6,500,000元作为案涉合同结算总价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超过6,500,000元部分的权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工程完工调试后,经甲方及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空调全部货款”,该约定并未以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完成最终结算为案涉合同货款支付条件,故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主张其未与业主方结算从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对案涉合同履行所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施工情况应当清楚,其仍然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不得低于6,500,000元,低于部分由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弥补”的内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义务后,已于2019年7月中旬交付业主方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使用至今,且交付使用至今已两年之久,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也未提出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存在提供的设备型号、品牌、规格、包装、质量、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其他质量问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视为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已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内容进行了验收并无不当,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申明
审 判 员 易小峰
审 判 员 江万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冬梅
书 记 员 钟 怡
书 记 员 颜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