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1002民初2231号
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马江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池海,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了***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江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关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墨铁柱到庭参加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空调欠款2,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拆借中心颁布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签订了《内江市中区公安局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一、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建筑图施工,若有需要优化变更的方案需由被告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根据现场情况,不违背投标文件的前提下配合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提供产品型号和数量,最终以现场使用数量为准)。三、结算方式。1.合同总金额以被告与市中区公安分局最终结算为准(但不得低于650万元,低于部分由被告弥补)。4.外机到场前,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总工程量的80%)金额以现场总量为准,但不得低于5,2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于2017年11月中旬完成电气配管、暖通设备、管道及配件的敷设、安装;2019年1月,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装修工程基本完成后,原告即组织货源将空调外机全部运至安装现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为保证建设业主的业务技术用房、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在夏季的正常使用,原告于2019年3月将空调外机全部吊装到位,7月中旬全部完工,并交付建设业主投入使用。后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共计3,9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案涉空调已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建设业主投入使用长达一年之久,而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尚欠的2,600,000元空调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公章不是被告,且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系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对原、被告存在空调销售安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不予认可。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以甲方内江市中区公安局的结算为准,但是到今天内江市中区公安局与被告并没有结算,也没有出审计报告,所以没有给付的条件。本案案由应该是空调专项设备安装合同纠纷,应该是一个工程款,而并非是诉请中要求的空调款。在合同中第三条第六项明确约定税收应该扣除,双方没有明确的结算,也无法计算税收。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且结算没有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整个施工过程中完整的资料,导致至今无法审计,因此原告是过错方。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系于2018年8月22日由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形成。2017年6月20日,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就购买中央空调安装事宜签订《内江市中区公安局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一、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建筑图施工,若有需要优化变更的方案需由甲方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三、结算方式。1.合同总金额以被告与市中区公安分局最终结算为准(但不得低于6,500,000元,低于部分由被告弥补)。2.签订合同无预付款。3.内机到场无进度款。4.外机到场前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总工程量的80%)金额以现场总量为准,但不得低于5,200,000元。5.工程完工调试后,经甲方及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空调全部货款。6.工程完工验收后,如果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不高于6,500,000元,甲方收取7%的税费及管理费;最终结算价高于6,500,000元,甲方则收取15%的税费及管理费。甲方收取的税费及管理费在尾款里面扣除。九、设备验收标准及方法。3.工程安装结束验收:乙方在竣工三日前将验收日期通知甲方,甲方应组织人员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提前通知乙方,双方另行商定再验收日期。4.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由原告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使用培训。5.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甲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并按照双方议定的措施在商定的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十、违约责任。工程未验收,甲方擅自动用设备而由此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尾处,有甲、乙双方加盖的公章。被告***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签字、捺印。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在合同尾部注明了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即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2日,该工程的电气配管安装工程、电气工程、管道工程的隐蔽验收均已合格。2019年7月中旬,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方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投入使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空调款项共计3,900,000元。审理中,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同意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7%计算税费及管理费即455,000元,在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应付款中抵扣。另查明,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至今也未完成审计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原、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内江市中区公安局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电气配管安装工程、电气工程、管道工程的隐蔽验收记录表,照片,走访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内江市中区公安局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的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提出的该合同上的印章系虚假的,合同中约定的最低价系霸王条款,合同应属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印章系虚假的,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不得低于650000元”的约定,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在审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空调安装,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虽未提供该空调验收合格依据,但案涉空调已安装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业主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使用长达一年多,应当视为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已对该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提出的请求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支付空调欠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品跌了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应缴纳给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的税费及管理费455,000元后,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价款2,1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不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内江天韵机电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以2,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中业建筑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未经共同验收合格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被告与业主之间未进行审计的过错在原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欠款2,1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60元,由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红秋
人民陪审员  蓝云秀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