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11民初1140号
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市中区大洲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上乙火锅店,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汇宇一品*幢***号,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上乙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上乙火锅店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96.00元(应从2017年8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26日,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以内江市东兴区上乙火锅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美的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0元,分三期支付,分别在签订合同时和设备安装完工时各付款65000.00元,尾款20000.00元在被告开业后一月内付清。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55000.00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上乙火锅店辩称:欠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款55000.00元属实,但上乙火锅店是几个股东合伙开办的,现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业,因此应该全体股东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欠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款55000.00元属实,欠条也是自己出具的,但上乙火锅店是几个股东合伙开办的,现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业,虽然自己是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确实应该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筹建内江上乙海鲜自助火锅店,便以内江上乙海鲜自助火锅店的名义与原告内江市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美的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0元,分三期支付,分别在签订合同时和设备安装完工时各付款65000.00元,尾款20000.00元在被告开业后一月内付清。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因火锅店经营不善,资金紧张,被告***便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因店面开业安装空调及新排风系统,与内江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及新排风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23日,合同总款150000.00,由于店面经营不善,资金紧张。本人至今尚欠内江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0元整(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特此立据债务人(欠款人):***2017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筹建的火锅店于2016年5月24日被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内江市东兴区上乙火锅店”。该火锅店2017年7月已经停业,但工商登记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印件二份及营业执照二份、《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五份,转让协议一份、证人罗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5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从违约的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5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给付。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上乙火锅店工商注册的经营者为***,且购买安装的中央空调确系火锅店所用,故内江市东兴区上乙火锅店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火锅店系多个股东合伙经营,应当由多个股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因其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欠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以5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上乙火锅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0元,减半收取60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内江天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在支付欠款本息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