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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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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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川0703民初1444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适用程序:简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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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原告:***,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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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41号阳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999109860。 法定代表人:宋文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南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3302。 负责人: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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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讼 请 求 |
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0301.55元; 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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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
1、2018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驾驶川B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绵阳市涪城区绵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环路南段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御营分院住院至2018年8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89天。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药费54732.31元。2018年8月26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御营分院花费门诊费210元。 2018年9月2日开始在绵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5日,共计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5268.28元、门诊费215.3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治疗费用70425.94元(其中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3732.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由原告垫付)。原告购买拐杖1副花费100元,复印病历资料花费88元。 3、2018年10月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一处九级。 4、川B4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5、原告系失地农民,已缴纳了城镇养老保险。事发前,常年在绵阳城区从事建筑工作,但未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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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的 损失 项 目 |
损失项目 |
本院确认的金额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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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 |
76425.94元(70425.94元+6000元) 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承担66462.05元[(76425.94元-10000元)×0.85+10000元],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63.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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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 |
4240元[(189天+23天)×2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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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 |
6640元[(189天+30天+23天+90天)×2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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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 |
21200元[(189天+23天)×10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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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 |
酌定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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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 |
121678.92元(30727元×18年×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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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 |
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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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 |
1000元,由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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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
15300元[(189天+30天+23天+13天)×60元/天]。注: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因无具体收入数据方面的证据,故本案根据原告年龄和工作行业,酌定按60元/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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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杖 |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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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复印费 |
88元,由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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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总损失合计252272.86元,由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1051.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赔偿241220.97元,品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43732.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98540.55元,向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68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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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事 项 及 理 由 |
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合计198540.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680.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3元,由***负担333元,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子 良
二O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玲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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