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4民初1395号
原告: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41号阳光新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B75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10时至2018年11月29日24时止。2017年12月24日9时3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驾驶川B75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绵阳市游仙区红岩电站路段时,与**驾驶的川B73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的川B7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汽车修理费61600元,但被告拒绝赔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际驾驶员当时离开事故现场,并由另一名驾驶员到现场处理事故,故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一)项的约定属于我公司免赔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2.原告诉称修车费61600元,而实际定损金额为44152元,坐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龙公司为其名下的川B7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6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
2017年12月24日9时30分,**驾驶的川B75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川B73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的川B73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海龙公司为修理川B753**号重型自卸货车花去61600元。
2018年1月23日,人保绵阳分公司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显示:“经调查核实,该案件出险后,存在调换驾驶员的客观事实。……该案属于免赔范围。”。
庭审中,被告人***分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及书面载体,拟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实际驾驶员没有在现场,而是由另一名驾驶员与我公司人员说明情况,当时驾驶员与**从业资格照片不一致,并且该车有超载的情形;2.车辆损失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车定损金额为44150元,与原告实际维修金额相差2万元。原告海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视频显示**是在现场的,关于超载的问题,事故现场仅是车主梁晓波的个人估算,双方没有就车辆所在货物的重量进行称重,仅凭估不能作为超载的依据,且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也没有超载的描述;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签章处只有被告的签章,没有被保险人的签章,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通话记录、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拒赔通知、驾驶证、行驶证、现场视频资料、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调换驾驶员的行为,属于免赔情形,但从被告举出的视频资料显示,驾驶员**当时在出险现场,故对被告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认为维修费用高于定损金额,但其举出的定损单无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高出部分的费用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海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