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5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在执行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原审法院冻结的其在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的养老金账户提出异议。原审法院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豫0505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电力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豫0505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电力公司分红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名下在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的账号为000000934373219608890001的账户1467.27元并予以扣划。后***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并返还扣划的款项。 另查明,***名下在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的账号为000000934373219608890001的账户为其养老金账户,自2019年3月起每月进账1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享有维持正常生活基本保障的权利,其依法享有的养老待遇是社会基本保障制度之一,鉴于***年世已高,体弱多病,且每月养老金仅103元,故对于***提出的解除对其养老金账户冻结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存款予以扣划并无不当,故对于***提出的要求返还扣划的1467.27元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名下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的账号为000000934373219608890001账户的冻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冻结***的养老金账户资金合法,该养老金账户每月进账100元,法院仅划扣了几十元,不会影响***的正常生活,***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身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应当维护债务人的权益而有损法律的公平原则。***有五个子女,他们有法定义务和足够的能力支付***的医疗费和日常生活开支。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豫0505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需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查封并部分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有生存权和为生存所必须的物质条件保障。被执行人***已经70多岁,每个月仅有103元的养老金,原审法院解除对***养老金账户的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电力公司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人民法院(2019)豫0505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 博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