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5民再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又名***,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豫民申37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安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依据2008年2月10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进行工程决算错误。(1)2008年2月10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安阳电力公司在创卫期间为应付公路局的检查而逼迫***签订的,双方口头约定该合同在施工完成后自动作废。(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且经法定程序评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51641.2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公司和安阳电力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5746.26元及利息。2、关于2012年1月19日的3万元收到条,该收到条上记载的款项是**公司***先行垫付的支付给第三人的损失费用,与涉案工程款无关,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二)一、二审程序违法。1、法庭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剥夺了***的辩论权利。2、本案一审判决是经过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而二审在未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情况下就推翻了一审审委会的合议结果,其公正性让人怀疑。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生效判决事实清楚,2008年2月10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关于3万元的收到条,生效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在原审庭审中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原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安阳电力公司辩称,同意**公司意见。***主张电力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非合同主体,依法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与**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不存在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有两份合同,应以哪份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10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虽有***的签名,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相差七十余万元,原二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41305.89元,也并非是***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所要求参照的合同。同时,**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也已超出了其举证的2008年2月10日合同约定的数额,故以该合同为基础计算工程价款显然与当时约定的实际施工量不符。第二,原一审法院直接以三张工程签证单的复印件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进行计算工程造价,并未通过实地勘测等辅助手段对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加以佐证,且**公司对三张工程签证单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三张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材料为自己提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对认定的工程价款并非以实际工程量为基础,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05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2015)**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苏 斐
审判员 ***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