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3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又名***,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依据2008年2月10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进行工程决算错误。(1)2008年2月10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安阳电力公司在创卫期间为应付公路局的检查而逼迫***签订的,双方口头约定该合同在施工完成后自动作废。(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且经法定程序评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51641.2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公司和安阳电力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5746.26元及利息。2.关于2012年1月19日的3万元收到条,该收到条上记载的款项是**公司让***先行垫付的支付给第三人的损失费用,与涉案工程款无关,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二)一、二审程序违法。1.法庭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剥夺了***的辩论权利。2.本案一审判决是经过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而二审在未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情况下就推翻了一审审委会的的合议结果,其公正性让人怀疑。综上,***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08年2月10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3万元的收条,生效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一、二审程序合法。***在一、二审庭审中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原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非合同主体,依法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10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上面有***的签名,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鉴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相差较大,**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出了该合同约定的数额,因此,该合同是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予以查明。(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与**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不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施工工程的价款依法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