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河南省爱国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塘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电力公司)、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电力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50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塘杰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大***电力公司将案涉土地交由安阳电力公司进行管理,期间安阳电力公司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塘杰建材公司使用,合同到期后,在塘杰建材公司与安阳电力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权益没有解决之前,对大***电力公司主张物权不应支持;2、一审程序违法,未***建材公司释明提出财产补偿的请求,大***电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
大***电力公司辩称,塘杰建材公司租赁案涉土地期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终止后,塘杰建材公司仍占用案涉土地,对大***电力公司构成侵权,应当限期搬离;塘杰建材公司主张与安阳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的补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
安阳电力公司未陈述意见。
大***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从其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搬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4年12月17日,第三人安阳电力公司与被告塘杰建材公司签订南灰场部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电力公司将安阳电厂南灰场南门东侧,老变电站西,中心马路路南,面积50亩租赁***建材公司,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2.安阳电力公司与塘杰建材公司签订南灰场部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中约定的租赁土地,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安阳电厂,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土地原告大***电力公司委托安阳电力公司进行管理。3.1997年3月30日,大***发电厂成立,其前身为安阳电厂。在本案诉讼期间即2017年12月22日,大***发电厂将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大***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大***电力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该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委托第三人负责管理南灰场土地,其中应包含对外租赁,第三人安阳电力公司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被告塘杰建材公司,且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期满,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安阳电力公司与被告塘杰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安阳电力公司依约将土地使用权交于被告塘杰建材公司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协议,故被告塘杰建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所租用土地的使用权交还第三人安阳电力公司,因该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大***电力公司,故该公司也有权要求塘杰建材公司交还。原告大***电力公司诉求被告塘杰建材公司从南灰场土地搬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塘杰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合同履行问题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以物权纠纷向本院提出起诉,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南灰场搬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大***电力公司,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大***电力公司委托安阳电力公司进行管理,安阳电力公司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塘杰建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大***电力公司要求塘杰建材公司交还案涉土地于法有据。塘杰建材公司认为大***电力公司的物权主张应当以塘杰建材公司与安阳电力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权益的解决为前提,缺乏法律依据,对塘杰建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适当,塘杰建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提出财产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大***电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塘杰建材公司限期从占用大***电力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搬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塘杰建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塘杰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