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4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路北段电厂南灰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塘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塘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按照电力公司、***、塘杰公司三方签订《分红协议》支付给电力公司红利,电力公司2013年3月7日***公司发出《告知书》,催告其缴纳场地租赁费和分红款,尽管塘杰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电力公司并没有解除合同,生效判决却以《告知书》认定《分红协议》终止,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和塘杰公司三方签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分红协议》后,塘杰公司一直按照协议向电力公司支付红利至2012年第三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塘杰公司没有向电力公司支付红利,电力公司2013年3月7日***公司发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要求“塘杰公司十日内支付场地租赁费和红利,否则将终止合同”。之后塘杰公司也没有履行义务。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分红协议》于2013年3月17日终止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