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5民特14号
申请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安阳电力公司的标砖厂经招投标,201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交纳等进行约定,该招标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合同履行中,安阳电力公司单方制定并以停电停汽迫使申请人2013年3月13日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背离2010年6月22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加重申请人责任,应属无效合同,且安阳电力公司故意隐瞒招投标事实及其证据,致使***作出错误裁决。请求依法撤销(2017)**案字第263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安阳电力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安阳电力公司答辩称:本案标砖厂租赁并非招标法规定的法定招标项目,2010年6月22日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无加重申请人责任等不公平条款,且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017)**案字第263号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公正,应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22日,甲方安阳电力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由***承租甲方所属的**砌块厂及标砖厂(砌块部分)的场地、厂房以及混凝土加气砌块生产线上的主设备、与生产相关的辅助设备等进行砌块生产,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交纳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3年3月13日,双方另签订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交纳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双方原关于**砌块生产线资产租赁合同及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乙方承租甲方**砌块厂及标砖厂(砌块部分)的场地、厂房以及混凝土加气砌块生产线上的主设备、与生产相关的辅助设备等进行砌块生产的承租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第四条约定2011年至2012年每年租赁费600万元,2013年起每年租赁费545万元。第五条约定:租赁期结束后,所有乙方使用交接的资产(相关设备、设施等)应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且无零部件的缺损;乙方新增的厂房、生产设备等资产在租赁期满后无偿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安阳仲裁委(2017)**案字第263号裁决书裁决:***退出租赁的**砌块厂及标砖厂(砌块部分)的场地,同时将租赁的设备、设施(包括2009年6月28日**砌块厂资产清单共11页所列的财产以及租赁期内增添的设备)返还安阳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甲方安阳电力公司与乙方***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同,由***承租甲方所属的**砌块厂及标砖厂(砌块部分)的场地、厂房以及混凝土加气砌块生产线上的主设备、与生产相关的辅助设备等进行砌块生产,合同履行中,双方2013年3月13日另签订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交纳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原关于**砌块生产线资产租赁合同及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乙方承租甲方**砌块厂及标砖厂(砌块部分)的场地、厂房以及混凝土加气砌块生产线上的主设备、与生产相关的辅助设备等进行砌块生产的承租合同自动终止。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请称双方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招标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背离2010年6月22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安阳电力公司故意隐瞒招投标事实及其证据,致使***作出错误裁决。安阳仲裁委仲裁该案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仲裁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时依法不予处理。***称(2017)**案字第263号裁决书裁决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