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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498号
原告河北伍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网户庄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潘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迪,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湖南意托斯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家北苑906房。
法定代表人李丽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旭兰、饶雪滨,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伍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亿公司)与被告湖南意托斯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托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托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亿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意托斯公司给付伍亿公司货款371720元,并自2017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意托斯公司辩称:第一、伍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依约供货,伍亿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对比伍亿公司提交的合同和发货清单,伍亿公司至少还欠发意托斯公司价值达87250元的器材,该事实伍亿公司当庭自认;第二、伍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发货签字人并非伍亿公司员工,意托斯公司对此存疑;第三、通过伍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意托斯提供的发货单、发票、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两公司之间有贸易来往,双方之间的债务可以相互抵充,迄今意托斯公司为伍亿公司开具六次发票,伍亿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还拖欠意托斯公司共计226100元钱款;第四、即使伍亿公司履行了依约发货的义务,但按照合同约定意托斯公司向伍亿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伍亿公司向意托斯公司主张利息并不具有法律依据。另外,意托斯公司为伍亿公司垫付货物运费共计34000元,该笔费用也应当予以抵扣。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8日,伍亿公司与意托斯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意托斯公司向伍亿公司处订购相关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货物送至意托斯公司指定的地点或者仓库,合同约定的工矿产品总价格为44932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电厂安装正常使用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通过伍亿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双方确认合同款项下仍有未发货产品:两套动环、两套静环,价格共计为129300元,该两套动环、两套静环,伍亿公司自认已经转卖了。双方确认无争议已发货产品为:两套动环、两套静环、导向板导向块、密封组件、刮板设置、磨辊总成轴套,价格共计为245700元。对于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以及带榫螺栓两项产品交付问题双方仍存异议,上述两项产品价格共计为74320元。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意托斯公司与伍亿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有履行遵守合约的义务。对于产品货物交付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伍亿公司称除去两套动环、两套静环未按约发货外,其余均已发货。意托斯公司称除去两套动环、两套静环外,仍有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以及带榫螺栓两项产品未交付。从2018年1月30日的《发货清单》来看,伍亿公司已经按照意托斯公司的指令向鸿山热电厂发送了驱动部箱体(不含电机)一套。该驱动部箱体(不含电机)虽然与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名称不一致,但是从双方交易的所有产品分析,应当属于同一产品,即伍亿公司已向意托斯公司交付了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对于带榫螺栓,伍亿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发货的清单,意托斯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产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伍亿公司自认已将未发送的两套动环和两套静环均转卖给其他厂家,因此其再要求意托斯公司支付该两项产品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伍亿公司共计按照意托斯公司的指令发送了除两套动环、两套静环、带榫螺栓之外的315700元的货物,意托斯公司仅支付了8万元货款,仍有剩余的238700元货款未支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电厂安装正常使用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伍亿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向意托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但因为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距今已有近3年之久,意托斯公司以伍亿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伍亿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但是在意托斯公司履行完支付本案未付货款的义务后,伍亿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意托斯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伍亿公司要求意托斯公司给付货款371720元,并自2017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意托斯公司向伍亿公司支付货款238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意托斯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伍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7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伍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湖南意托斯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6元,由被告湖南意托斯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朱家惠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