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伍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意托斯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伍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意托斯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家北苑906房。
法定代表人:李丽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兰,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伍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网户庄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潘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意托斯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托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伍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托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伍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伍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意托斯公司替伍亿公司垫付了34000元运费,应予扣减,但一审判决未予扣减;2、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互有贸易往来,双方之间的账务可以相互抵冲,且意托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冲抵后伍亿公司欠意托斯公司货款226100元,故意托斯公司无需给伍亿公司付款;3、伍亿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发货,意托斯公司并未收到全部货物,2018年1月30日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驱动部箱体(不含电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且签字验收的人并非意托斯公司员工;4、一审中意托斯公司当庭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当庭驳回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伍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除两套动环和静环外,其他货物均已交付给意托斯公司。意托斯公司并未提供抵扣货款的相应证据,且一审法院已向意托斯公司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34000元运费系伍亿公司支付的,现意托斯公司主张其垫付34000元运费不属实。
伍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意托斯公司给付伍亿公司货款371720元,并自2017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8日,伍亿公司与意托斯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意托斯公司向伍亿公司订购相关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货物送至意托斯公司指定的地点或者仓库,合同约定的工矿产品总价格为44932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电厂安装正常使用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通过伍亿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四套动环、四套静环仍有两套动环、两套静环未发货,价格共计129300元。伍亿公司自认已将该两套动环、两套静环转卖给其他厂家。经双方确认无争议已发货产品为:两套动环、两套静环、导向板导向块、密封组件、刮板装置、磨辊总成轴套等,价格共计245700元。对于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以及带榫螺栓两项产品交付问题双方仍存异议,上述两项产品价格共计74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意托斯公司与伍亿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货物交付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伍亿公司称除去两套动环、两套静环未按约发货外,其余均已发货。意托斯公司称除去两套动环、两套静环外,仍有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以及带榫螺栓两项产品未交付。从2018年1月30日的《发货清单》来看,伍亿公司已经按照意托斯公司的指令向鸿山热电厂发送了驱动部箱体(不含电机)一套。虽然该驱动部箱体(不含电机)与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名称不一致,但从双方交易的所有产品分析,应当属于同一产品,即伍亿公司已向意托斯公司交付了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伍亿公司并未提供带榫螺栓的发货清单,意托斯公司辩称也没有收到该产品,故对伍亿公司要求意托斯公司支付带榫螺栓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伍亿公司自认已将未发送的两套动环和两套静环转卖给了其他厂家,因此伍亿公司再要求意托斯公司支付该两项产品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伍亿公司共计按照意托斯公司的指令发送了除两套动环、两套静环、带榫螺栓之外的315700元的货物,意托斯公司仅支付8万元货款,仍有235700元货款未支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电厂安装正常使用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伍亿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向意托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但因为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距今已有近3年之久,意托斯公司以伍亿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对于伍亿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也不予支持,但在意托斯公司履行完支付本案未付货款的义务后,如伍亿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意托斯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伍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意托斯公司向伍亿公司支付货款235700元;二、驳回伍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6876元,由意托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意托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意托斯公司的经理滕某与伍亿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意托斯公司与伍亿公司双方互负债务,互有贸易往来;2、滕某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意托斯公司向伍亿公司发货情况;3、滕某与伍亿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意托斯公司与伍亿公司双方互负债务,互有贸易往来;4、意托斯公司向伍亿公司发货的发货单,拟证明意托斯公司与伍亿公司双方互负债务,互有贸易往来,伍亿公司尚欠意托斯公司货款;5、2016年意托斯公司与伍亿公司对账单,拟证明双方互负债务,互有贸易往来,2017年没有对账,所以才产生争议;6、证人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伍亿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且意托斯公司与伍亿公司2015年就有生意往来,2016年时双方进行了对账,但2017年没有对账,造成双方有争议,伍亿公司实际上还欠意托斯公司的钱。
伍亿公司对意托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存疑,且对证据1、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意托斯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伍亿公司对意托斯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滕某的证言与其之前的陈述存在矛盾。
伍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物流清单及两张发票,拟证明伍亿公司自行支付了全部运费。
意托斯公司对伍亿公司提交的物流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伍亿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意托斯公司就抵冲货款、运费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意托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及伍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滕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伍亿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本院对滕某的证言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意托斯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出抵冲货款、运费后,伍亿公司应支付意托斯公司款项的反诉请求,该请求已被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且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意托斯公司对此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口头裁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剥夺意托斯公司的诉权。结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是否交付问题。从2018年1月30日的《发货清单》来看,伍亿公司已按意托斯公司的要求在鸿山热电厂交付了驱动部箱体(不含电机)一套。虽然该驱动部箱体(不含电机)与案涉合同约定的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名称不一致,但综合分析合同涉及的产品、伍亿公司与意托斯公司的交易习惯、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属于同一产品,故一审判决认定伍亿公司已向意托斯公司交付了磨煤机分离器减速总成(不含电机),进而判决由意托斯公司向伍亿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意托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湖南意托斯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唐亚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樊江山
书记员樊江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