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7民初772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奠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行政楼一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645N。
法定代表人:ZHOUZHONG(周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3号1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1857378F。
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怡,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10号恒福丽铂公馆1座7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NX547R。
法定代表人:麦泽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仕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时间至2021年3月20日结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29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29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芬,该公司员工(自2021年6月30日起接受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照,该公司员工(自2021年6月30日起接受委托)。
被告:林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域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依法追加了林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李奠基,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被告恒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怡,被告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李奠基,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以及被告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芬、吴锐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恒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季青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620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32336元);2.判令被告恒域公司、林晟对被告四季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擎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季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擎美公司是三水常乐府房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恒域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恒域公司承接建设三水常乐府房产建设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四季青公司施工,而被告四季青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依约完工后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并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工程造价为48362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四季青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晟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四季青公司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后,项目经理林晟对剩余工程款433620元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迫不得已直接向被告四季青公司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四季青公司却以林晟等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开公司为由一直拖延拒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四季青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施工的事实和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四季青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提交的三水常乐府钢结构费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任何项目章或经过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因此,四季青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2.原告主张自相矛盾,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主张其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但其提供的证据三水常乐府钢结构费用的明细中却包括大量的施工材料,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购买这些施工材料的购买凭证。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三水常乐府钢结构费用与原告此前向被告四季青公司提供的不一致,此前该表格中的费用合计为246340元,但本案中提供的费用合计为483640元,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主观性极大,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前后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恒域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恒域公司没有将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四季青公司施工,被告恒域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域公司的诉讼请求。
擎美公司辩称,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恒域公司是承包人,被告恒域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季青公司,被告四季青公司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属于被告四季青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擎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擎美公司与被告恒域公司就三水“常乐府”项目的结算工作目前尚未完成,截至2021年3月25日,擎美公司共向被告恒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2878130.48元。擎美公司与四季青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5597638.87元,截至2021年7月29日,擎美公司已向四季青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317756.93元。因被告四季青公司在2021年7月才提交相应的请款资料,剩余质保金279881.94元将于2021年8月中旬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三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周重是被告四季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塞欣是被告四季青公司的董事。
2.《山水常乐府钢结构费用》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483620元,扣除被告四季青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外,剩余工程欠款为433620元。
3.常乐府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擎美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恒域公司,被告恒域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四季青公司,被告四季青公司又将案涉园林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
4.朱海生、喻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四季青公司将三水常乐府、小榄奥园以及顺德乐从尚华美的三个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四季青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讨工人工资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6.原告与被告四季青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上午11时的录音二段(以光盘形式提供)、录音文字版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四季青公司向原告转包三水常乐府、小榄奥园以及顺德乐从尚华美的三个钢结构工程,原告完工后找被告四季青公司结算时,由于被告四季青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晟、现场负责人蔡状斌、陈光文相继推脱,不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原告才到被告四季青公司现场追讨。被告四季青公司确认了林晟、蔡状斌、陈光文是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员工,但以他们已离开公司为由,推卸付款责任。
7.原告与被告四季青公司董事塞欣的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季青公司董事塞欣追讨工程款无果。
8.原告与证人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始载体记录于证人喻某手机)、照片五张、微信账单一页,证明喻某为原告聘请的劳务人员,喻某与原告沟通三水常乐府工程的实际施工现场情况以及原告向喻某支付部分生活费情况,进而证明原告是三水常乐府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9.廖劲凡公积金缴费记录三页、汇总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三页、小榄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一页、乐从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二页、乐从美的上华项目施工微信群聊天记录一页、乐从上华美的项目部分施工资料二页(以上资料来源于廖劲凡手机载体),证明廖劲凡是被告四季青公司派驻到小榄奥园项目和乐从上华美的项目现场的施工员和现场管理员。微信群提及过本案北江项目以及被告林晟在乐从汇总结算群中,进而证明廖劲凡和林晟都是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员工,负责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多个项目。
10.(2021)粤0606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四季青公司确认在2018年为廖劲凡购买公积金,廖劲凡是被告四季青公司的施工员和现场管理员,被告林晟是被告四季青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判决抵扣了被告陈述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
11.(2021)粤2072民初6752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四季青公司在该案中所述已支付的27万元可能是小榄项目的工人工资款,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12.《证明》一份、《货款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份左右向案外人佛山市金旺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购买了9万多元的沙井盖用于三水常乐府工地,款项已结清。被告四季青公司施工员廖劲凡及原告于2019年7月14日签名确认由原告经手向金旺达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一批,并欠尾款30587元(款项已由原告付清),上述货款虽然不是案涉工程关联款项,但可证明原告***承接过被告四季青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代理被告四季青公司公司与金达旺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并代被告四季青公司支付过货款,而被告四季青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材料款。
13.金旺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二份,证明金旺达公司主体以及原告向金旺达公司购买沙井盖等不锈钢材料的转账付款情况。
14.原告代理人李奠基与金旺达公司销售人员许小英通话记录一份(以光盘形式提交),证明:(1)原告向金旺达公司购买沙井盖的所有单据已被销毁;(2)原告多次向金旺达公司购买沙井盖;(3)许小英哥哥清楚原告向金旺达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沙井盖的订货、送货、付款情况,但许小英哥哥拒绝提供协助。
15.《佛山乐从上华美的置业***钢结构费用》一份、《小榄奥园项目钢结构费用》一份,证明被告四季青公司员工廖劲凡代表被告四季青公司与原告确认上述两个工程的费用情况,间接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林晟代表被告四季青公司向原告发包。
16.《杰权五金加工厂收付款明细》一份,证明:(1)原告已现金支付货款118000元;(2)被告四季青公司向豪嘉利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3)豪嘉利公司向被告四季青公司开具两张发票详情。
17.《佛山市禅城区杰权五金加工厂送货单》二张(豪嘉利公司开具),证明杰权五金加工厂于2018年11月24日、12月28日分别向三水常乐府工地送焊材与不锈钢门,该材料分别由原告工人喻某以及原告签收。
18.欠款证明一份(拍照件),证明原告购买了案涉工程的不锈钢门和沙井盖,进而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豪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权要求原告必须签名确认承担债务后才同意向原告出具该证明,原告拒绝签名,故该公司拒绝向原告出具证明原件。原告是负责收货的,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胡杰权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货款,原告不同意。
被告四季青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山水常乐府钢结构费用》一份、原告手写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四季青公司没有确认原告的施工事实,该证据材料是原告此前前往被告四季青公司处提供的,当时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46340元,现起诉主张的金额又变为483620元,原告前后主张矛盾。
2.2020年1月的社保记录一份(打印件,来源于深圳市社会基金保险管理局),证明周亚芬非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员工。
3.《美的置业集团北江新城项目展示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四季青公司从被告擎美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
4.被告四季青公司与被告林晟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四季青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林晟施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被告四季青公司收取被告林晟百分之八的管理费,因为双方在中山项目已经签订了合同,所以案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相关条款参照之前签订的合同来履行。
5.北江新城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费用表格一份(被告四季青公司单方制作),证明被告四季青公司已向被告林晟支付5116946.48元,已经超出被告四季青公司应当向被告林晟支付的金额。
被告擎美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被告四季青公司与被告擎美公司美的置业集团工程结算审批表一份、付款凭证十页,证明被告擎美公司已与被告四季青公司就北江新城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597638.87元。截至2021年7月28日,被告擎美公司已付工程款5317756.93元,剩余279881.94元质保金因被告四季青公司在7月才提交请款资料,被告擎美公司将于8月中旬支付。
被告恒域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亦与被告四季青公司提供的证据1所载明的工程款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来源于网页截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朱海生、喻某陈述与原告***为雇佣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供的证据8,其与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一是部分微信聊天语音已清除,本院无法查核双方聊天所涉的内容,二是喻某手机中的施工现场照片为局部照片,且喻某陈述其与***一同做过其他工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施工现场照片及微信转账记录与案涉工程有关,故本院对证据4、证据8均不予采纳;证据5,银行个人明细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作为通话对象的四季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该组证据中的证据均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11,本院对该判决书及法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金旺达公司证明,一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二是该证明中所反映的“***于2018年12月份左右在我单位购买三水常乐府工地用沙井盖”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14中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金旺达公司联系人“许小英”通话录音,“许小英”所陈述的“***曾在金旺达公司买过几批沙井盖,但她不能确认上述沙井盖用于哪个工地”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12中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12中的货款欠条,该欠条记载的不锈钢材料购买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上述材料非在原告陈述的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购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5,证据1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虽能反映原告向案外人金旺达公司支付过货款,但部分货款的转账时间非在原告陈述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5所反映的原告曾购买沙井盖用于乐从上华美的置业工地及小榄奥园工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金旺达公司购买的沙井盖与案涉工程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证据16-18,一是上述证据非原件亦未加盖案外人的公章,二是三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三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案涉工程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告四季青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向被告四季青公司提供的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由原告出具的真实性;原告、被告擎美公司对四季青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该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被告四季青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四季青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该证据相对人的被告四季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四季青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擎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美的置业集团北江新城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擎美公司将北江新城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的园建、绿化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四季青公司施工。四季青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以三水常乐府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案四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四季青公司对原告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本案应首先审理原告***是否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应从以下四方面予以认定:1.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2.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3.是否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4.是否存在收款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四季青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等事项进行过约定,且***曾向被告四季青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造价清单记载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46340元与***在本案中提供的案涉工程造价清单记载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483620元不一致,***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对于其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式不清晰,先是陈述“包工不包料”,后改为“包工包料”,且***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材料与案涉工程相关,亦不足以证明其曾组织人员就案涉工程开展施工行为。三是***陈述案涉工程的工期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其从四季青公司承包的乐从上华美的工程工期是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高达四十多万元,在***继续承包施工四季青公司工程及能够联系四季青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作为一名从事建筑行业已有十余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未与四季青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有违常理。四是***提供的周亚芬转账50000元记录产生于2020年1月22日,而***于2020年11月到被告四季青公司追讨案涉工程款时陈述“做三水(工程)一分钱都没付”(在***提供的追收工程款录音文字证据中记录),***追收工程款时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关于上述50000元为被告四季青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的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50000元是由被告四季青公司支付且与案涉工程相关。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三水常乐府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与本案被告就上述工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就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90元(原告已预交),在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劳楚文
人民陪审员 梁翠英
人民陪审员 黄志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