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竟锋外脚手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3号1901房。
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怡,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竟锋外脚手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细沥村沥尾路自编2号(厂房2)101之8。
法定代表人:麦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竟锋外脚手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7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怡、被上诉人竟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恒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竟锋公司支付租金912128.94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2.改判恒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竟锋公司赔偿损失318066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竟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查明重复计算部分,错误地将推算、测算结果当作事实。1.竟锋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8日《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地下室钢管用量计算书(审核稿)》是估算稿、测算稿,其全部内容为测算方法、测算经过以及结果,且是根据CAD图范围中负2、负l层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测算出使用钢管总量为336.252公斤。该稿是按14000平方米的估算面积测算数量,不是按照实际使用情况的准确数量,不能据此认定2018年11月3日转场吨数。2.2019年4月27日的《钢管使用范围图》旁文字注明“3、8栋负一、负二及地下室租钢管木工使用范围,请按图核量。如后期进场确认单有注明为3、8栋木工使用钢管,请在此处方量扣除”,而当期注明“二标木工使用”共计65.76吨,该部分应予减除。且3、8栋负一、负二及地下室扩大部分实际面积为9344.2平方米,而非14000平方米,双方理应按9344.2平方米计算2018年11月3日转场钢管吨数,即242.59吨(按面积9344.20*33-65.76吨计算)。3.恒域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3日《景生建筑材料经营部送货签收结算单》不可能是结算单,因为双方均承认2018年11月3日没有过磅,不可能知道具体吨数,更不可能结算。且该结算单载明“双方现场点数”,则点数只可能点算钢管根数,不可能点算钢管吨数,且备注中“注:此量为预算核算量,详情见附件”亦可说明这并非双方对钢管吨数的确认。(二)2021年6月10日《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地下室钢管用量》,因理论量与实际现场使用量存在差异,竟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其中批注“1.同意项目部使用转运钢管计算面积即使用数量9344.20*33=308.35吨;2.同意实际转运吨位为242.53吨”并加盖竟锋公司公章,这理应视为最终确认钢管转运吨数为242.53吨,而非336吨。1.竟锋公司加盖公章,视为对其内容和批注内容进行确认,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双方达成一致确认。2.张茂德是恒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一直负责恒域公司钢管租赁使用确认的工作,竟锋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恒域公司,其在恒域公司盖章确认后再发给竟锋公司负责人,应视为恒域公司对竟锋公司提出的钢管用量作出最终的同意和确认,推翻了此前对2018年11月3日转场钢管吨数为336.252吨的测算,确认2018年11月3日转场钢管吨数为242.53吨。(三)竟锋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张茂德自己添加书写的两行文字,不能否认2021年6月10日在《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地下室钢管用量》上对钢管吨数的确认。(四)建筑行业的钢管支撑架是轮番使用的,前一标段用完后统一转到下一标段,这样会导致有些钢管可能分不清楚,故竟锋公司利用这个时间差将钢管的总数量重复增加了一段,当时一标段的钢管拆下来后没有点算具体吨数就用到二标段。二标段在2018年11月3日进场时有一张单据之所以写明数量为336吨,是因为11月3日仍在使用钢管,导致不知道具体吨数,但从一标段拉过来的钢筋用完后仍不够数,又加进来65吨,故整个二标段的钢筋用量按图纸算确实是336吨左右。二标段拆完后,12月20日后到第三标段,第三标段是把二标段钢管336吨加进152吨,所以恒域公司共使用竟锋公司钢管491吨左右。从竟锋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二张送货签收结算单开始,竟锋公司将二标段中的65.83吨重复计算了,11月3日的单据是载明336吨,但恒域公司在此单上注明此量为预算,当时的预算核算量确是该数量,其后陆续在11月20日加了第一单17.72吨,11月22日加了一单16.06吨,11月23日加了18.4吨,11月26日加了8.57吨,12月30日加了5吨,共计65.83吨。重复计算后,导致竟锋公司计算出的钢管总数多了65.83吨,我方确认使用钢管491.92吨。
竟锋公司辩称,不同意恒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竟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域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1495903.25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2.恒域公司支付材料(钢管)丢失价值赔偿款724298.4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3.恒域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恒域公司(承包人)与竟锋公司(分包人)签订合同《美的明湖北湾花园二期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恒域公司将美的明湖北湾花园二期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竟锋公司施工,合同暂定含税价2259242.48元。
2018年11月3日,竟锋公司将其所有的脚手架等施工材料(以下统称施工材料)出租给恒域公司,竟锋公司及恒域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了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的《送货签收结算单》,记载:由美湖北湾二期一标转入二标项目夹墙夹柱钢管,双方现场点数,计量重量为336.252吨,现确认起用时间。
2019年1月,恒域公司与竟锋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约定:恒域公司向竟锋公司租用脚手架钢管,用于北湾花园二期二标项目,钢管平方数乘以40公斤/平方米。同年4月27日,恒域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宇在项目施工图纸上“注:图中所圈位置为3、8栋负一、负二地下室外租钢管木工使用范围,请按图核量,如后期进场确认单有注明为3/8栋木工使用钢管,请在此出方量扣除(此范围所使用钢管为一标及别墅场内转)”文字下方签字。
诉讼中,竟锋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的《钢管用量计算书》,落款处盖有“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的明湖北湾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钢管用量计算书》主要内容如下:地下室3、4、5区(3号栋、8号栋及地下室扩大部分)钢管(木工使用)计算书,测算出按建筑面积夹墙夹柱使用钢管用量为1㎡使用钢管18.19KG+5.828KG=24.018公斤,使用建筑面积(负2)8000+(负1)6000=14000平方米,合计使用钢管总量为14000*24.018=336.252公斤。
竟锋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统计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的施工材料使用量,并制作了《钢管租用使用计算表》,该表中记载如下:合计租用557.752吨(其中2018年11月3日336.252吨,2018年12月28日8.67吨,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221.5吨),退还232.14吨,租金合计46390.61元。同日,竟锋公司向恒域公司递交内容为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钢管租赁费为464390.61元的《工程签证单》,恒域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9年5月11日、5月12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竟锋公司在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分15批次出租施工材料给恒域公司,合计吨数为221.5吨。竟锋公司将所出租的施工材料交付给恒域公司时,双方对施工材料进行称重并制作《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共同签署了《送货签收结算单》。其中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的《送货签收结算单》记载:3米-6米钢管5.67吨,本单按5.67+3共8.67吨计算(注此栋木工使用另别墅叉车转3吨)。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的《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记载重量为5670kg。恒域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分24批次退回承租的施工材料给恒域公司,合计吨数为385.3吨。
诉讼中,竟锋公司统计恒域公司欠款金额如下:租用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合计租用557.752吨(其中2018年11月3日336.252吨,2018年12月28日8.67吨,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221.5吨);退还385.3吨;未退还172.452吨,未退还172.452吨价值724298.4元(172.452吨×单价4200元/吨=724298.4元);租金按每日每吨170元计算,其中未退还施工材料租金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合计租金金额1495903.25元。恒域公司统计其欠款金额如下:租用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合计租用461.03吨(其中2018年11月3日242.53吨,2018年12月28日5.67吨,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218.5吨);退还385.3吨;未退还75.73吨,未退还75.73吨价值318066元(75.73吨×单价4200元/吨=318066元);租金按每日每吨170元计算,其中未退还施工材料租金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合计租金金额582122.84元。上述竟锋公司、恒域公司统计吨数差异如下:竟锋公司统计2018年11月3日出租的施工材料数额为336.252吨,恒域公司统计2018年11月3日出租的施工材料数额为242.53吨;竟锋公司统计2018年12月28日出租的施工材料数额为8.67吨,恒域公司统计2018年12月28日出租的施工材料数额为5.67吨。
竟锋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恒域公司递交内容为结算施工材料费用1821521.35元(钢管租赁费为1082480.95元、未退还部分739040.4元)的《工程签证单》,恒域公司李燕林签收该《工程签证单》,未在结算意见栏中出具意见。2020年11月18日,恒域公司收到竟锋公司发出的《结算工作联系函》,竟锋公司在《结算工作联系函》中请求恒域公司确认施工材料的使用量。
恒域公司工作人员李燕林与竟锋公司工作人员张茂德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张茂德于2021年6月16日向李燕林发送一张图片,图片是内容为竟锋公司、恒域公司对施工材料租赁费、施工材料损失赔偿费用的结算,打印文字内容是恒域公司方的结算意见,竟锋公司在打印文字内容下发手写文字并盖章。上述图片中打印文字部分记载以下内容:“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地下室钢管用量地下室3、4、5区(3号栋、8号栋及地下室扩大部分)钢管(木工使用)2层地下室投影面积9344.2(㎡),1㎡使用钢管按33公斤/㎡计算,(3号栋、8号栋及地下室扩大部分)理论钢管使用量为9344.2(㎡)*33公斤=308.35吨。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日钢管65.76吨(使用部位为3号栋、8号栋及地下室扩大部分)。即一标段实际周转到二标段钢管量等于理论量308.36-65.76=152.67吨(使用部分为1∽2、9∽10栋及地下室扩大部分)。综合以上数据得出需退钢管量为308.35+152.64=461.02(吨),项目已退385.5吨,还差75.52吨。因理论跟实际现场使用量存在差异,以上事项请公司斟酌处理。”上述图片中手写文字部分记载以下内容:“1.同意项目部使用转运钢管计算面积及使用量9344.2㎡×33公斤=308.35吨;2.同意实际转运吨位为242.53吨;3.其他按实际进场时间进行计算租赁费用。”上述函落款盖有竟锋公司印章及写有“2021.6.10”。竟锋公司对于上述微信发送的图片认为仅是双方的协商内容,因双方协商未果,该文件对其无约束力。
2021年9月1日,恒域公司与竟锋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结算。《分包工程结算书》还写明对施工材料租赁费及损失施工材料赔偿款由双方另行计算。《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恒域公司李燕林及竟锋公司张茂德的签名。
2021年9月15日,竟锋公司向恒域公司邮寄《催款函》,《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催促恒域公司支付施工材料租赁费,附件是施工材料租赁费及损失施工材料赔偿款的统计,结论为租金1450024.93元(其中未退还施工材料租金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未退还172.452吨赔偿款724298.4元(172.452吨×单价4200元/吨=724298.4元),合计2174323.32元。
竟锋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竟锋公司将施工材料(以下称租赁物)出租给恒域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按每日每吨170元计算,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竟锋公司是出租人,恒域公司是承租人。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五个争议焦点:一、恒域公司在2018年11月3日前合计收到租赁物的数量;二、恒域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收到租赁物的数量;三、未返还租赁物租金的截止日期;四、竟锋公司与恒域公司是否对尚欠租金进行了结算;五、对竟锋公司诉求的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便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的《钢管用量计算书》落款处所盖的印章并非恒域公司公章,基于恒域公司并未主张《钢管用量计算书》落款处所盖的“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的明湖北湾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是他人私刻的印章,恒域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钢管用量计算书》是恒域公司出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2018年11月3日的《送货签收结算单》反映截止至该日的租赁物重量为336.252吨,恒域公司相关负责人在2019年5月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反映2018年11月3日租赁物重量为336.252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域公司在2018年11月3日前合计收到租赁物的重量为336.252吨,对恒域公司主张租赁物数量为242.53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8年12月28日的《送货签收结算单》明确记载“3米-6米钢管5.67吨,本单按5.67+3共8.67吨计算(注此栋木工使用另别墅叉车转3吨)”,一审法院对恒域公司主张该日的租赁物数量为5.67吨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并未约定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应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竟锋公司在本案主张恒域公司赔偿未返还即遗失租赁物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本案起诉之前2021年10月31日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便恒域公司施工完工后没有实际使用剩余未返还的租赁物,这些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仍应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恒域公司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缺乏理由及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竟锋公司工作人员张茂德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微信向恒域公司工作人员李燕林发送租金结算函件的图片,该函件内容是否竟锋公司与恒域公司就涉案租赁物租金进行了结算。竟锋公司在上述函件中书写“同意项目部使用转运钢管计算面积及使用量……”文字的意思是对恒域公司结算租赁物数量的回复意见,竟锋公司未将该函原件交付给恒域公司,此后恒域公司与竟锋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写明对施工材料租赁费及损失施工材料赔偿款由双方另行计算,由此得出竟锋公司工作人员张茂德与恒域公司工作人员李燕林的微信聊天仅是代表各自公司对租赁物租金问题进行了协商,恒域公司与竟锋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恒域公司主张依照该函来认定租赁物数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一)对竟锋公司主张恒域公司支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诉求的处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恒域公司关于2018年11月3日前租赁物数量、2018年12月28日租赁物数量、未返还租赁物租金的截止日期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竟锋公司计算出恒域公司尚欠租金金额1495903.25元的计算结果予以采纳(其中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对竟锋公司主张恒域公司支付租金1495903.25元诉求予以支持。竟锋公司主张恒域公司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实为主张未支付租金的利息。竟锋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宜。(二)对竟锋公司主张恒域公司赔偿遗失租赁物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诉求的处理。1.遗失租赁物数量的认定。竟锋公司合计出租赁物的数量为557.752吨(2018年11月3日前租赁物数量336.252吨加上之后租赁物数量221.5吨)减去已归还租赁物数量385.3吨,得出遗失租赁物数量为172.452吨。恒域公司对每吨租赁物按4200元赔偿不持异议,故竟锋公司主张恒域公司赔偿遗失租赁物损失724298.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竟锋公司该诉求予以支持。竟锋公司主张恒域公司未赔偿租赁物损失应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实为主张未支付赔偿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对竟锋公司主张恒域公司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自竟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竟锋公司支付租金1495903.25元及其利息(以1495903.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恒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竟锋公司赔偿损失724298.4元,另以7242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竟锋公司计付利息;三、驳回竟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87元,由恒域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恒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月12日的《工程签证单》,拟证明竟锋公司的员工唐雪武在提交《工程签证单》时明确写明“如全部按平方算,需减少外运进场数量(外运进场数量详见材料租用单17.72+16.06+18.48+8.57+5=65.83吨)”,证明从一标段转运到二标段的钢管为按钢管平方数乘以24.1吨后减去65.83吨;2.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3、8栋对应区域地下室钢管使用范围平面图(钢管使用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拟证明从一标段拆下来的所有钢管转运过来,再加进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增加的钢管量65.83吨(17.72+16.06+18.48+8.57+5)便是二期二标段3、8栋对应区域地下室钢管的使用总量;3.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三标段1、2、9、10栋对应区域地下室钢管使用范围平面图(钢管使用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拟证明从二标段拆下的钢管转运过来336吨,再加进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8日增加的钢管量155.67吨(8.67+9.07+19.46+16.28+17.64+10.43+19.47+19.53+18.72+16.4),共计使用钢管量491.92吨,并非竟锋公司所称的557吨。经质证,竟锋公司意见如下:(一)首先,恒域公司在二审中当庭提交的2019年1月12日《工程签证单》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二)竟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2019年1月12日《工程签证单》,恒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应以竟锋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恒域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2日《工程签证单》涉嫌伪造证据。庭后,代理人将恒域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2日《工程签证单》转交竟锋公司,竟锋公司将该材料与其持有的《工程签证单》进行比对,发现恒域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及工程量栏目书写的笔迹与竟锋公司持有的《工程签证单》上的完全不同,并非唐雪武的笔迹。1.《工程签证单》并非唐雪武笔迹,且材料中“签证内容及工程量”栏目内容进行了添加、变造。恒域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唐雪武签名与其同一时期签名明显不同。首先,竟锋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上“唐”字点是从左向右起笔,且以弧形方式回到第二笔横,而恒域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唐”字点起笔直接是向左一撇。其次,竟锋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上“武”最后斜勾比左边“止”的收笔更长,而恒域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武”的斜勾比左边“止”的收笔更短。竟锋公司提交唐雪武同一时期,其它签名也是如此,均与竟锋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特征相符,而恒域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签名不符合上述特征,明显造假。同时,恒域公司对《工程签证单》的内容并非唐雪武字迹,也进行了添加、变造。首先,在“40公斤/平方米”处,在4前添加2,在4后添加小数点,使之变成24.0,但由于24.0公斤/平方米这样的数字不符合常理,在O后面添加1,使之最终变成24.01公斤/平方米,以此达到大幅减少租赁钢管吨数的目的。其次,在“(外运进场数量详见材料租用单)”处,恒域公司在右边括号前添加1,使之变成17,之后再添加其他数字得出65.88吨。2.恒域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并非形成于2019年1月,与竟锋公司持有的《工程签证单》并非同一时期形成的材料。经过比对,恒域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总包单位项目经办人陈俊宇、总包单位项目经理庄蒲的笔迹与竟锋公司持有的《工程签证单》上陈俊宇、庄蒲的笔迹存在变化,不属于同一时期的笔迹,该材料恒域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交,故一定是其最近制作的,该材料并非形成于恒域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1月。因此,竟锋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恒域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唐雪武签名的真实性、内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恒域公司无视法律伪造证据,妨碍司法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对证据2-3不予认可,是证据1伪造的。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恒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唐雪武于2019年1月12日与各方工作人员签订的《工程签证单》与竟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存在内容不同的问题,恒域公司称,因为恒域公司之前的《工程签证单》丢失,后面补了一份,由唐雪武签名。
关于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的五次补充租用钢管65.83吨,恒域公司称,此65.83吨钢管系用于二标段,对应3、8栋地下室部分,因此336.252吨中已包含此65.83吨,恒域公司租用钢管总数量应该是491吨,65.83吨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计算竟锋公司向恒域公司转用的转场钢管吨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竟锋公司与恒域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的《送货签收结算单》注明“双方现场点数,计量重量为336.252吨”,在该结算单尾部注明“此量为预算核算量,详情见附件”。第二,恒域公司与竟锋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签证单》中注明“3、4、5区木工使用钢管部分为一标转二标用,部分由外架单位外运进来,如全部按平方算需减少外运进场数量(外运进场数量详见材料租用单)”,恒域公司项目经办人陈文宇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按图纸核量、合同核价”。恒域公司的项目经办人陈文宇于2019年4月27日在图纸上注明“如后期进场确认单有注明为3/8栋木工使用钢管,请在此出方量扣除(此范围所使用钢管为一标及别墅场内转)”。恒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与竟锋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不一致,因恒域公司确认其二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为后补的单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恒域公司确认的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地下室钢管用量计算书(审核稿)》中根据图纸面积测算使用钢管总量为336.252公斤(根据14000平方米×24.018公斤计算,此处应为笔误,公斤应为吨)。第四,恒域公司项目经办人陈文宇、恒域公司工作人员黄庆统、竟锋公司工作人员张茂德签名确认的2019年5月10日的《工程签证单》写明“见附件附件计量时间为开始至2019年4月30日止钢管租赁费为464390.61元,后续产生的钢管使用费另行办理签证”,附件钢管租用使用表中将2018年11月3日的336.252吨及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的65.83吨分开计算,租用数量为557.752吨。第五,恒域公司项目经办人陈文宇、恒域公司工作人员黄庆统于2019年5月24日签名的《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中再次写明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程造价为464390.61元,与竟锋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10日的《工程签证单》后附的钢管租用使用表金额一致。第六,竟锋公司工作人员张茂德与恒域公司工作人员李燕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张茂德于2021年6月16日向李燕林发出一份《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地下室钢管用量》,竟锋公司加盖公章写明,同意项目部使用转运钢管计算面积及使用量308.35吨,同意实际转运吨位为242.53吨,其他按实际进场时间进行计算。
根据上述六次对转场钢管吨数的记载,竟锋公司与恒域公司曾通过送货当天的《送货签收结算单》、盖章确认的《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地下室钢管用量计算书(审核稿)》、各方经办人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钢管租用使用表、《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对转场钢管吨数进行核算为336.252吨,其中《工程签证单》及钢管租用使用表的出具时间在恒域公司主张重复计算的65.83吨时间之后,如确为重复计算,双方应在之后的文件中予以扣除。而恒域公司提交的《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地下室钢管用量》系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截图,并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之后于2021年9月1日又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书》,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明湖北湾花园二期二标段地下室钢管用量》记录内容并不一致。因此,竟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构成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采纳竟锋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转场钢管吨数为336.252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一审法院按照转场钢管吨数计算租金及赔偿损失,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予赘述,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妍
邓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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