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8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美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中218号安纳***5栋302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X1YRY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3号1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185737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美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玖公司)、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被告美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玖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的修复费用3500元;2.被告美玖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元;3.被告恒域公司对被告美玖公司第一、二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与美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美玖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座××**××层××号的房屋,该商品房的交付条件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以及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同时还需要具备附件六《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约定的装修标准。附件七《关于保险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约定》约定了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同时,美玖公司将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了恒域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美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查验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房屋的阳台以及卫生间存在空鼓开裂的质量问题,并当即向美玖公司反映,并要求美玖公司进行修复。美玖公司在获悉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六条的约定进行修复,在原告多次的催告下,美玖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以向公司申请为由一直拖延修复。至今美玖公司竟然以原告的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为案涉的房屋进行修复。目前,房屋空鼓的位置已拆除了瓷砖,据原告咨询空鼓位置的修复费用约3500元。原告在交付房屋当天已通知美玖公司案涉房屋存在空鼓的情形,需要进行修复,但美玖公司却至今仍未处理,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入住,美玖公司应参照房屋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元[2500元/月×16个月(自2021年8月起计算至2022年11月)]。恒域公司作为案涉房屋装修装饰的承包方,应对美玖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玖公司辩称,1.美玖公司就两原告提出的商品房质量瑕疵问题,均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完成保修义务,两原告无权要求承担所谓的修复费及损失。两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办理收楼手续,并就卫生间空鼓等问题提出维修申请,2021年8月11日美玖公司维修人员已回复修好,并且说明卫生间空鼓的一处瓷砖并不会掉落也不会影响实际使用,两原告收到回复后,没有继续要求美玖公司继续维修,应视为接受维修结果。两原告自始没有就阳台空鼓问题向美玖公司提出保修申请,反而,2022年5月4日,两原告就阳台水迹问题咨询美玖公司是否存在渗水问题,美玖公司亦已第一时间回复。之后美玖公司检查并非存在渗水,可能是因为下雨或者两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阳台存在水迹。2022年6月,两原告自行将阳台的瓷砖全部拆除,并自行将阳台与客厅打通后,要求美玖公司按照客厅的瓷砖样式为其全面铺装其自行拆除的阳台瓷砖。因两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保修范围,且存在的问题非美玖公司导致,美玖公司有权不予配合。即使美玖公司考虑到客户满意度,同意为其提供无偿服务,但是两原告还据此要求美玖公司赔偿,就赔偿问题沟通无果,两原告2022年11月再次要求美玖公司按照其意思通铺阳台瓷砖。截至2022年11月所有维修已经全部完成。2.两原告所主张的瓷砖空鼓问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第(一)条第5点约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是2年。两原告2021年7月31日收楼,按照约定装修保修期到2023年7月31日,因此,保修期还没有到,美玖公司亦没有据此拒绝保修,且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美玖公司曾因保修期问题拒绝维修。3.美玖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自两原告发出保修通知后,即在第一时间响应并安排维修,即使非由美玖公司导致的装修问题,美玖公司均予以协助完成整个阳台的瓷砖铺设工程。另外,两原告提出的卫生间瓷砖空鼓问题,均不影响商品房的实际使用。不管是阳台勾缝发黑问题还是卫生间少量瓷砖空鼓问题,仅是装修质量瑕疵问题,且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称的实际损失与美玖公司的保修行为存在关联性。综上,美玖公司就两原告提出的装修质量瑕疵问题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且两原告亦在其诉状中予以确认已经完成维修。 被告恒域公司辩称,1.恒域公司与两原告无任何联系,恒域公司不是商品预售合同的相对方,两原告依据其与美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要求恒域公司承担相关问题的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恒域公司依据与美玖公司签订的《高明美的明湖北湾花园项目二期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在2020年5月20日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20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恒域公司的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现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两原告无任何保修义务。3.两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房屋阳台以及卫生间存在空鼓质量问题。两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仅在最后一页提到房屋有问题需要维修,并未提到是什么具体问题,图片也仅显示卫生间有瓷砖拆除,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拆除。另两原告的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4.即使房屋阳台以及卫生间存在空鼓质量问题,也并不影响实际入住。另两原告未能提供其购买房屋是做租赁所用,因此其主张40000元租赁损失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照片4张,两被告对照片的三性不予确认,图片记录的时间与实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并且美玖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就阳台存在空鼓问题提出维修的通知。阳台问题主要是积水问题,后面经排查并非渗水,并且美玖公司已就阳台勾缝发黑问题,主动帮原告重新勾缝,卫生间的空鼓问题,根据图片亦可显示,是少量瓷砖的空鼓,并不影响实际使用,且目前已按照约定完成维修。本院认为照片并不能反映阳台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2.两原告提交收款收据2张,美玖公司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的费用,案涉室内装修的水管都是走的天花,地面是没有水管的,所以不可能存在空鼓、渗漏的情况。恒域公司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两份盖章收据的都是买了瓷砖,这个瓷砖与本案的质量问题是没有任何关联的。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美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美玖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座××**××层××号的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以及房屋测绘报告;美玖公司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实行保修制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美玖公司应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具体内容见附件七;在保修期内,两原告要求维修的书面通知送达美玖公司90日内,美玖公司既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两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美玖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均已修复完毕。 另查,美的明湖北湾花园二期XX座住宅、XX座住宅工程已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美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本案中,两原告与美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美玖公司应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两原告提出卫生间存在空鼓问题,美玖公司已完成修复。两原告认为美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修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卫生间存在空鼓质量问题,也并不影响实际入住,故两原告请求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原告认为阳台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原告请求修复阳台瓷砖材料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恒域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两原告依据其与美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要求恒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