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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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4887号
原告:浙江***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一路366号二楼38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税区兴业大道8号2号楼36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奥公司)与被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另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前会议及本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了《销售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78000元及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实际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00元及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实际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实际损失。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台州植物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部分)项目的电子票务一卡通系统设施设备和管理平台软件”《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位780000元,签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78000元;乙方(被告)收到甲方(原告)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发内容并通知甲方协调相关安装事宜;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后,原告于2021年4月9日依约支付了预付款78000元。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终止《销售合同书》;2021年5月29日,原告回函要求被告依约履行《销售合同书》;2021年6月3日,被告要求更换合同约定的品牌;2021年6月7日,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更换为“原告与业主签订的三个品牌之一的产品”,并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明确予以回复,否则,原告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2021年7月16日,被告已退还预付款78000元。综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2021年6月11日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平易公司辩称,一、对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但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有异议,应以法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不能以原告出具的回复函中限期被告回复的时间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二、关于78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已退还,双方在2021年4月9日到合同解除期间,一直在协商沟通,被告确认原告起诉后,马上退还了预付款,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利息;三、原告主张350000元款项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写时间,被告无法确认双方是何时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原告与案外人系刚刚签订合同,原告只是支付了预付款,后面会不会实际履行无法确定。再次,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补充协议或私下达成别的协议,比如在其他一些项目中给予优惠,被告无法确认。最后,被告对比了两份合同的附件,15个项目及其他配置是一模一样的,除了两个设备,十三个设备的价格都比被告签订的合同高,原告的招标文件是把三个品牌列为同一档次,而后面的合同约定价款1130000元,对比被告的780000元,相当于差价达到了45%,这完全是一种恶意行为。故,原告以两个合同的差价确定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米奥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被告平易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台州植物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部分)项目中的电子票务一卡通系统设施设备和管理平台软件购买签订以下协议。购买设备和软件清单见附件清单;合同总价780000元,该价款已包括设施设备平台设计、开发及安装调试等全部费用,乙方同时开具相应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其中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设备交货期及安装、设备签收、售后服务、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附件清单中载明了系统各设备的基数参数、数量、单价、品牌、型号、税点等,其中多个系统载明品牌系***。
原告于2021年4月9日转账给被告预付款78000元。
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申请终止合同的***》,载明:因合同中指定的品牌“***”的供应商(上海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翔公司)不愿意向本项目供货,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只能申请终止与原告的上述合同履行,并会在本函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预付款78000元,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如未回复视为同意被告的合同终止请求。被告出具***时,并附上品翔公司出具给其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品翔公司不予授权被告参与涉及台州市植物园项目的投标、建设及后期维保等相关业务权利的内容。
2021年5月29日,原告对上述函件出具了回复函,载明: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的关于终止合同的申请,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发货,现场工期滞后,如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仍未交付设备及软件,将迫使原告另行采购,届时应退还已付款项,还将支付违约金,同时另行采购造成增加费用将向被告追偿及造成工期延误的所有损失。
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鉴于上述品牌已无法实际供货,为保障本项目的顺利进行,被告请求原告考虑更换合同中涉及“***”品牌的设备及票务软件的供应商,被告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2021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复函,载明关于被告提出的品牌更换事宜,须被告提供符合台州植物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部分)项目要求的“***、宏理、凯斯”三个品牌其中之一的产品及服务,除此之外的品牌,不予同意。并要求被告收到此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三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被告的明确回复,原告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将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米奥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浙江昇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台州植物园电子票务系统合同》,载***双方根据台州植物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部分)招标文件的要求及甲方与台州植物园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台州市绿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业主方)的施工合同,友好协商签订以上票务系统采购合同。甲方同意就乙方提供的服务范围向乙方支付金额11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培训、售后服务、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附件中载明了项目软件清单及报价,其中本案《销售合同书》中的部分“***”品牌的设备更换成了“宏理”品牌。2021年7月6日,米奥公司转账给昇和公司预付款339000元。
另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将78000元预付款返还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及附件清单、***及回复函、《台州植物园电子票务系统合同》及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品翔公司函件及到庭当事人庭前会议**及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书》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差价作为损失。
关于焦点一,涉案《销售合同书》于2021年4月签订,被告在2021年5月26日的***中已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之后的函件中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要求提供系统及设备,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在原告2021年6月5日出具的回复函中载明:“如三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贵司的明确回复,我方视为贵司不履行合同,我方将采取补救措施…”这里提到的是采取补救措施,并未明确是否解除合同。故本案《销售合同书》应在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时才解除,原告未在起诉前向被告出具过解除合同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为涉案合同应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1年7月21日时解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被告需提供给原告的产品的品牌,被告应按约交付。现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申请终止合同的***,明确其无法提供“***”品牌的产品,并随函告知了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无法供货的原因系其上游供应商不同意供货导致,该原因的发生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合同违约系被告对能够供货过于自信导致,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合同解除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双方均已明确招标书中载明涉案工程需要的相关系统及设备限于“凯斯、***、宏理”三个品牌或相当于,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用“***”品牌,被告应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现原告允许被告提供另两个替代品牌,但被告亦无法提供,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业主方同意使用三个品牌以外的设备,故原告在被告无法提供以上三个品牌的情况下,为如期履行中标项目,自行与案外人签订“宏理”品牌设备的采购合同,应认为其系在充分磋商及考虑工期等情况下采取的合理处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人身份不明,且三个品牌之间是否存在串通与原告无关,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采购价高于其能买到的市场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后两份合同产生的差价,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预付款,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预付款,并赔偿预付款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已主动返还了预付款,但其仍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能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能工程有限公司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浙江***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已减半),由被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