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2民初1254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升,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南华康城经典国际大厦1号写字楼10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金鼎凤凰城A座8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于剑,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李佳阳,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良柱,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秦玉棵,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电梯公司)、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电梯公司)、***、于剑、李佳阳、白良柱、秦玉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诉代理人杨尚升、被告同力电梯公司、联合电梯公司、***、于剑、李佳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良柱、秦玉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力电梯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4000元及利息62908.0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自2021年8月17日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联合电梯公司、***、于剑、李佳阳、白良柱、秦玉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菏泽农商行明确截至2021年8月16日结欠利息43889.48元,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8月17日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以本金1974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同力电梯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与菏泽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合同约定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7%,月利率7.25‰,贷款逾期后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逾期利率10.875‰。合同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联合电梯公司、***、于剑、李佳阳、白良柱、秦玉棵于2020年4月24日与菏泽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同力电梯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菏泽农商行于2020年5月7日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贷款于2021年4月23日到期。现贷款已到期,但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21年8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974000元及利息43889.48元。
同力电梯公司、联合电梯公司、***、于剑、李佳阳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因被告公司大量应收账款无法按时回收,导致贷款逾期,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还款宽展期。
白良柱、秦玉棵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事实理由外,另查明,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菏泽农商行与同力电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联合电梯公司、***、于剑、李佳阳、白良柱、秦玉棵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菏泽农商行按约向同力电梯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力电梯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借款本金19740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16利息43889.48元,之后的利息以自2021年8月17日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以本金1974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
联合电梯公司、***、于剑、李佳阳、白良柱、秦玉棵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力电梯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4000元及利息43889.4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自2021年8月17日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剑、李佳阳、白良柱、秦玉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剑、李佳阳、白良柱、秦玉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6元,减半收取计11548元,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6548元,由被告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剑、李佳阳、白良柱、秦玉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潘建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