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03执105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凤凰城A座815室。
法定代表人:李咏梅。
被执行人: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南华康城经典国际大厦1号写字楼10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咏梅。
被执行人:**棵,男,1977年5月0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131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703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年9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20日公告向被执行人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通知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
本院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2022年11月15日对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棵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鲁1703执1057号限制消费令,对菏泽联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棵限制消费。
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对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约谈并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鲁1703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