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高港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14193537F,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南路38号。
负责人:孙红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FYBDXH,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区雅桥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亚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高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汇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被告汇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81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钱永清驾驶登记在被告汇智公司名下的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靖江市越江北桥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越江北桥东侧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永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汇智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汇智公司名下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车辆维修费为8100元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确需救援,救援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汇智公司另各持抗辩意见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提示,被告汇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故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肇事车辆为营业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钱永清无道路运输从业证件。结合钱永清在事故发生后申领道路运输从业证件的行为看,被告汇智公司对驾驶营业货车必须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证是明知的。故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
被告汇智公司答辩称,钱永清是汇智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肇事车辆送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汇智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钱永清之前就有道路运输从业证件的,只是事故发生时证件过期了,所以后来重新申领的。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例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向汇智公司说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是指什么证书。现被告保险公司仅以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免责,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救援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故其主张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救援费发票,该发票上加盖了救援单位靖江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永清系被告汇智公司的驾驶员。2018年3月17日,钱永清驾驶登记在被告汇智公司名下的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靖江市越江北桥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越江北桥东侧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永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汽车救援单位将原告的车辆运至维修处维修,原告缴纳救援费30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81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相符。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标识。被告汇智公司经办人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汇智公司在该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与投保人被告汇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汇智公司承认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加黑加粗字体,被告汇智公司在商业险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钱永清虽未取得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驾驶人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体分析认定。首先,肇事车辆驾驶员钱永清具有相应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才予以赔偿,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负担,不具有实质合理性。其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向的内涵并不明确,换言之,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指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驾驶人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被撞后受损,确需救援,原告主张救援费用3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高港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汇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汇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园丁
书 记 员 陈 晨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