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435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江苏瑞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铁树,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江苏汇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区雅桥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亚松。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霞,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葛铁树、江苏汇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被告人保公司委托松代理人张欢云、被告葛铁树、汇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薛银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7683.3元,其中丧葬费49334.5元(98669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670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1000元,余额的20%即119336.6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项合计300336.66元。如有不足,由被告葛铁树、汇智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薛银美之子。2021年2月20日14时36分许,薛银美驾驶苏MF009488电动自行车(蓝牌)沿靖江市生祠镇二圩港路由北向南行至江平公路交叉路口时,遇葛铁树同向驾驶行至路面左侧准备左转弯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薛银美驾车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前部与张延岭驾驶沿江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薛银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葛铁树驾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薛银美承担主要责任,张延岭、葛铁树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另苏M×××××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薛银美银于1952年3月7日出生,于2021年2月20日死亡,于2020年5月24日注销户口。张延岭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共赔偿290379.98元,其中车损1000元,故原告仅就被告应负担部分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员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葛铁树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汇智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起事故中葛铁树与张延岭分别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在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时应当扣减另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司认可死亡赔偿金67034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可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关于车损,原告未通知我司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相关依据,故我司不予认可。且上述条款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向投保人提示,我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本案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
被告葛铁树、汇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被告葛铁树、汇智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葛铁树并不知道该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逃逸的主观要件,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人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葛铁树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原告认为葛铁树不知道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的,不存在主观故意。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前提应当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事故而驾车离开属于逃逸的情形,若其主观上不知道事故发生,客观上也不存在依法采取措施的可能,本起事故葛铁树在行驶过程中准备左转弯,未察觉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也符合常理。此外,该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保险,驾驶手续合法,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逃避责任不符合常理。最关键的是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葛铁树行为是逃逸,所以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省高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理解与试用中谈到我院2005年实行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0000元。但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该数额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以视情况适当突破。本案中薛银美虽然是主要责任,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该文件精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薛银美之子。2021年2月20日14时36分许,薛银美驾驶苏MF009488电动自行车(蓝牌)沿靖江市生祠镇二圩港路由北向南行至江平公路交叉路口时,遇葛铁树同向驾驶行至路面左侧准备左转弯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薛银美驾车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前部与张延岭驾驶沿江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薛银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葛铁树驾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薛银美承担主要责任,张延岭、葛铁树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另苏M×××××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薛银美银于1952年3月7日出生,于2021年2月20日死亡,于2020年5月24日注销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江市生祠镇生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葛铁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事故认定书、靖江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被告葛铁树、汇智公司提供的2021年2月20日交通事故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本起事故的责任方张延岭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已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本案仅就各被告的责任份额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事发时薛银美承担主要责任,张延岭、葛铁树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薛银美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苏M×××××重型自卸货车、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故在计算商业险范围赔偿金额时,应当扣除该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关于葛铁树、汇智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汇智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丧葬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两项合计3000元,本院照准;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能否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本院认为人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葛铁树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是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结果就直接适用该条款。本条款中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判断驾驶员是否知情需结合车辆本身情况、道路通行情况、事故时间、车辆碰撞的部位、事故发生后车辆是否正常驾驶、碰撞是否在驾驶员盲区范围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录像以及生活常理,葛铁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其车右后侧确属视线盲区。葛铁树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在未知晓或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正常驶离存在合理性;二是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将葛铁树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因此,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驾驶员必须具有驶离现场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知情的过错。人保公司主张葛铁树在明知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49334.5元(98669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670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合计752683.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再扣除张延岭车辆交强险部分18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1683.3元,因事故发生时薛银美承担主要责任,张延岭、葛铁树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78336.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薛银芬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合计25833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负担700.7元,由被告葛铁树负担300.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葛铁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尧
书记员祁冰如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