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3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水工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三虎,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冯峥,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技能工资133544元及拖欠赔偿费66772元,合计200316元;判决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起按月支付上诉人的技能工资至退休;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因降低缴费工资造成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等)的缴费差额部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5日以前的技能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于1980年10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1999年底,被上诉人以车间生产任务不足为由要求上诉人放假,但承诺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技能工资。之后上诉人回到家中,被上诉人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从未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而本案又因被上诉人为支付上诉人技能工资引发,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间,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技能工资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技能工资,原告于1999年底自谋出路后,其与单位仅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多年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管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刘某书写的证明,因刘某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明也未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凭该份证明主张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技能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上诉人索要的技能工资有法律依据。根据1992年1月7日生效的《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1992年5月20日《劳动部关于下发<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3年5月13日《劳动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山西省劳动厅晋劳办[1999]21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所在的国有企业职工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即岗位工资加技能工资。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山西省水工机械厂关于长期不上班人员分流的实施方案》(省水工政字[2004]3号)、《山西省水工机械厂关于下岗分流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方案》(省水工政字[1999]28号)文件中也提到技能工资,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制度中有技能工资。2、上诉人索要的技能工资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车间主任刘某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单位公章,但有车间书记王爱兰盖有车间的公章,车间虽不具备主体资格,但证明上诉人索要的技能工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刘某作为上诉人的直接领导对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最为清楚了解,其当庭也认可《证明》是其书写的,不管其称是出于何种目的写《证明》,但至少证明上诉人的技能工资是其工资构成的一部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上诉人杜撰的,与上诉人有无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没有关系。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申请调取过“有关职工技能工资的支付标准和计算办法,以及技能工资转换为其他工资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这一证据,也未在一审判决中阐明未调取的原因或调取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妄下结论,认为上诉人只要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就不存在技能工资,这是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上诉人放假期间的技能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该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自谋出路人员也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省水工政字[1999]28号《山西省水工机械厂关于下岗分流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方案》,该文件鼓励职工自谋出路中第四条注明“凡办了停薪留职、外借、离岗手续的职工,能按时缴纳各种保险费的,可与厂签订《下岗协议书》,并保留劳动关系。”省水工政字[2004]3号《山西省水工机械厂关于长期不上班人员分流的实施》中第七条规定,如果上诉人属于长期不上班人员且未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应当解除其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也未采用过此类措施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自谋出路协议,一直按照《证明》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分别于2005年和2011年给上诉人发放社会保障卡(按厂里规定自谋出路人员未办理手续不发给本人社保卡)。另外2017年前还给上诉人发放全厂仅10余人享受每年300至500元的困难救济金、2008年水利厅解决厂里拖欠上班职工工资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1000元的补发工资(申请法院调取职工发放名单)。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自谋出路的认定没有依据。

山西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三、上诉人将国家财政照顾国有特困企业相关人员的困难救济金、补助金理解为补发工资,并以此否定其自谋出路的事实,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技能工资133544元及拖欠赔偿费33386元,合计166930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2017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的技能工资;3、请求判决被告补交原告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因降低缴费工资造成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等)的缴费差额部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0月入职山西省水工机械厂工作,为该厂三车间(后变更为金属结构车间)职工。199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19日至2000年6月18日止,原告从事技术员工作。1999年底,因被告单位生产任务不足,企业连年亏损,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自谋出路,同时与被告之间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00年1月之后的技能工资,提供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兹有水工厂三车间职工***同志于2000年,由于机械分厂三车间任务不足,效益不佳,车间决定给该同志放假。在放假期间保险费用由单位上缴,单位负责发放本人技能工资(不影响工资普调),特此证明。”该份证明为刘某所出,盖有山西省水工机械厂机械分厂金属结构车间的章,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该份证明上的内容系根据原告陈述书写,是原告要享有某项优惠政策需要给原告书写的,已经不记得是否盖过章了,其在2001年至2008年承包金属结构车间烨工班,2005年其将金属结构车间的设备搬迁到东山独立经营。被告提交省水工政字[1999]28号《山西省水工机械厂关于下岗分流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方案》,该文件关于再就业具体措施中注明“凡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以下的下岗职工,愿与厂保留劳动关系自谋出路的,男职工不付工资,女职工发给技能工资的80%作为基本生活费。中心可为他(她)们代缴各种保险费一年,一年后本人有固定收入的,要负担自己各种保险费的50%-100%。”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6月15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7)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于1999年底离开被告处自谋出路,2017年6月15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2016年6月15日以前的技能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技能工资,原告于1999年底自谋出路后,其与被告仅保留有劳动关系,原告多年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管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刘某书写的证明,因刘某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明也未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凭该份证据主张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技能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99年底自谋出路后,其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保留有劳动关系,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也不受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管理,仅凭刘某书写的证明(刘某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证明未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主张技能工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其他上诉主张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补年

审判员孙广金

审判员梁锡文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