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省水工机械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6号航远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啓宏,男,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水工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啓宏、山西省水工机械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向啓宏、山西省水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下午3时,被告向啟宏驾驶晋A×××××号吊车在吊钢板过程中将翟江英的左手拇指挤压,导***左手拇指完全离断。受伤后,翟江英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9140.06元,经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鉴定,翟江英构成七级伤残。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小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英因此次事故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4311.36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核减了翟江英的雇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鑫信息货运部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后,**英实际损失165311.36元。同时认定侵权人向啟宏承担70%的责任,被侵权人翟江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山西省水工机械厂与向啟宏系雇佣关系,故判令被告向啟宏赔偿翟江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717.95元;山西省水工机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山西省水工机械厂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法院将119867.95元案件款从山西省水工机械厂执行。另查明,被告向啟宏是晋A×××××号吊车的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向啟宏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原告在经过两审判决后,确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伤者**英,其有权向被告向啟宏追偿。被告向啟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吊车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该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造成了人身伤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费用中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承担,对于(2013)小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17.95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700元、诉讼费2515元应由侵权人和原告共同承担,根据被告向啟宏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其与原告各承担50%,即160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19867.95元中超出上述金额的款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内容,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水工机械厂为翟江英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17.95元。二、被告向啟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水工机械厂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607.5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省水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5017.95万元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2011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工机械厂雇佣被上诉人向啓宏的晋76995号车进行吊运钢板的工作,在吊运钢板的过程中,将案外人翟江英的左手拇指挤压断裂,构成七级伤残。翟江英于伤愈后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经过小店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被上诉人向啓宏按照主要责任(70%)赔偿案外人**英各项损失115717.95元,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工机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所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这节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工商赔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本案中,案外人翟江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其进行伤残评定应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根据该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案外人***根本无法构成七级伤残,但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翟江英的侵权之诉中,对此伤残鉴定未提出异议,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工机械厂履行赔偿义务后以此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按照工商七级伤残的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因其放弃自身权利所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不能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工机械厂损失承担义务有失公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实施,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请求撤销小店区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啓宏辩称,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工机械厂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该在交强险及第三则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承保的用于特种作业的吊车是机动车。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责任事故应该比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其次,根据上诉人的总公司发布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赔偿所涉的正是被保险人在使用承保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完全符合保险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第二、上诉人另一上诉理由是对伤残鉴定的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这一上诉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伤残鉴定属于另一关联案件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部分。上诉人不能将其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况且在关联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知案件涉及自身的权益,在两个被上诉人告知的情况下,既对另一被上诉人向啓宏的理赔要求不予理睬,也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属于自己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啓宏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晋A×××××的吊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被上诉人向啓宏操作作业过程中导致翟江英受伤。此起事故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区域由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的作用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依法得到保险赔偿,故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工机械厂已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应负赔偿义务的上诉人追偿。至于事故受害人**英的伤残评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不积极理赔,也不主动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故其对受害人**英伤情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锡文
审判员刘补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