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民初3440号

原告: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经济开发区定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史东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居委会伦宣路。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被告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启、王泓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销售推广费410510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作销售约定壁挂炉产品,被告每台支付原告销售推广费用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实际销售约定产品1083台。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按照约定比例及时支付原告费用,至今仅支付约定推广费用206800元整。上述事实由被告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及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现项目方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比例至95%,被告按照约定应同比例支付原告推广费617310元,扣除已付206800元,欠付原告推广费410510元未付。原告就上述应付款项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未同比例付款并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销售代理合同》第三项第8款第2项约定:“乙方负责向用户收取超过政府补贴外的产品差价,并及时足额交给甲方”。第五项第2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付款方式根据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招标方向甲方资金拨款比例含用户交纳的差价款,由甲方向乙方进行同比例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答辩人实际收取涿州市环保局的政府补贴款项为2708762.5元,根据答辩人与涿州市政府“采购安装合同”第一项第(四)款约定:“政府每户补贴2700元……。”涿州市环保局实际支付的为1003台取暖设备的安装费用,及应给付原告推广费用为601800元。扣除已付206800元,应付395000元。并非原告诉求的410510元;3.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赔偿年利率6%的利息无依据。综上,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生产的产品委托乙方经营销售,代理销售产品范围为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要求甲方提供的所有型号产品,代理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所有项目资金拨付到位1个月后,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格以及付款方式:1、乙方负责推广销售甲方公司的产品,在上述区域内乙方每推销出一台产品,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0元推广费(具体总额根据实际销售发生情况计算:销售数量×600元/台=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2、经甲乙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根据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招标方向甲方自己拨款比例含用户交纳的差价款,由甲方向乙方进行同比例结算。以上金额在甲方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销售产品,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款206800元。2020年12月28日,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出具说明,证实被告在2017年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中共计确村确户1083户(安装使用1083台),用户自筹差价资金已由该企业自行全额收取,其已支付项目补贴资金2708762.5元,全部应付款除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全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承诺书、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推广销售产品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推广费。根据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出具的说明,已安装壁挂炉为1083台,且用户自筹差价资金被告已全额收取,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推广费617310元(600元/台×1083台×95%),扣除已付206800元,还应给付41051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推广费41051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元、保全费1350元,由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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