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居委会伦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47108589。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高碑店市经济开发区定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674681105G。
法定代表人:史东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雅、被上诉人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410510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第2项“乙方负责向用户收取超出政府补贴外的产品差价,并及时足额移交给甲方”、第五条第2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根据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招标方向甲方资金拨款比例含用户交纳的差价款,由甲方向乙方进行同比例结算”的约定,现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收取的除政府补贴外的用户差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上诉人实际收取涿州市环保局的政府补贴款项为2708762.5元,根据上诉人与涿州市政府《采购安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涿州市环保局实际支付的为1003台取暖设备的安装费用,即应给付被上诉人推广费用为601800元,扣除已付的206800元,应付395000元,并非被上诉人诉求的410510元。三、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利息等损失,无依据。
群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状中的陈述完全虚假。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承诺书及用户单位出具的结算说明,均能证实上诉人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美公司立即支付销售推广费410510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和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群翔公司(乙方)与和美公司(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生产的产品委托乙方经营销售,代理销售产品范围为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要求甲方提供的所有型号产品,代理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所有项目资金拨付到位1个月后,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格以及付款方式:1、乙方负责推广销售甲方公司的产品,在上述区域内乙方每推销出一台产品,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0元推广费(具体总额根据实际销售发生情况计算:销售数量×600元/台=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2、经甲乙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根据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招标方向甲方资金拨款比例含用户交纳的差价款,由甲方向乙方进行同比例结算。以上金额在甲方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群翔公司即按约定销售产品,期间和美公司给付群翔公司款206800元。2020年12月28日,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出具说明,证实和美公司在2017年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中共计确村确户1083户(安装使用1083台),用户自筹差价资金已由该企业自行全额收取,其已支付项目补贴资金2708762.5元,全部应付款除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全额支付。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承诺书、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群翔公司、和美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群翔公司按合同约定推广销售产品后,和美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推广费。根据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出具的说明,已安装壁挂炉为1083台,且用户自筹差价资金和美公司已全额收取,故和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群翔公司推广费617310元(600元/台×1083台×95%),扣除已付206800元,还应给付410510元。和美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群翔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和美公司应自群翔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推广费41051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保全费1350元,由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群翔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29日确认函一份、上诉人和美公司提交了其与涿州市环保局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一份,且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确认函中载明:“最终数量以涿州市环保局确认数量为准”。《采购安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付款方式约定:“政府每户补贴2700元,不足部分由安装用户补齐……采购安装完成后产生的差价部分,由安装用户支付给供应商。财政补贴的部分在项目安装、验收完成后拨付50%;中标后销售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和售后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金额按照财政拨款进度,每年拨付该项金额的50%,两年付清……”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负责向用户收取超出政府补贴外的产品差价,并及时足额移交给甲方”。和美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群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有:“共计确认销售燃气壁挂炉1063台……共收取用户自筹差价款1063台”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和美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群翔公司推广费的金额是多少,现应否向群翔公司支付;二、和美公司应否支付群翔公司利息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和美公司用其已收取的政府补贴款2708762.5元除以政府给每户的补贴金额2700元得出涿州市环保局仅支付了1003台费用的结论,与其和涿州市环保局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由此得出的产品安装数量甚至少于其在2020年1月15日承诺书中自认的1063台已销售数量,计算方法错误,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月29日确认函中确认“最终数量以涿州市环保局确认数量为准”,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在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中确认了安装使用的数量为1083台,而和美公司亦未提交其与涿州市环保局履行《采购安装合同》的相关证据对上述说明予以反驳,故应对上述说明予以采信,认定已安装使用产品的数量为1083台。则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和美公司应给付群翔公司推广费的总金额为600元×1083台=649800元。
和美公司2020年1月15日承诺书的出具对象是群翔公司,其在该承诺书中陈述“共收取用户自筹差价款1063台”,当然是针对己方已收到上述款项的表述;且并无证据显示和美公司针对应由群翔公司收取的产品差价在群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主张过权利;此外,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在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中证明全部1083台产品的用户自筹差价资金已由和美公司全额收取。综上,能够认定群翔公司已按双方《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履行了义务,则和美公司现应按约定向群翔公司支付95%推广费(与扣除5%质保金后的比例对应),即649800元×95%=617310元,其已支付206800元,还应支付41051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双方《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和美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同比例的推广费支付给群翔公司,否则应按本项目所得收益损失2倍承担违约责任,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推广费义务,构成违约。群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和美公司自群翔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和美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李舒淼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