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10743号
原告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史东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北路东8号。
原告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翔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易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群翔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群翔公司与东易正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群翔公司为东易正泰公司提供常压燃气热水锅炉2台以及配套设备,其中一台型号为WNS1.4-0.05,一台型号为LHS0.47-0.05,总价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群翔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按照约定对所供锅炉进行了安装调试,东易正泰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交付使用证明。2014年7月12日、7月25日、8月28日、10月16日,东易正泰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余款38000元未付。现群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易正泰公司给付货款38000元以及违约金1852.5元,诉讼费由东易正泰公司承担。
被告东易正泰公司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群翔公司与东易正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群翔公司为东易正泰公司提供常压燃气热水锅炉2台以及配套设备,其中一台型号为WNS1.4-0.05,一台型号为LHS0.47-0.05,总价为178000元;合同生效支付预付款2万元,货到当日卸车前付10万元,余款58000元在安装当日付清;需方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除应支付货款外,每延误一天支付供方货款总计价5%的经济损失,超过15天按照两倍计算。合同签订后,群翔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2014年10月17日,东易正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订购群翔公司常压燃气热水锅炉2台(WNS1.4、WNS0.47各1台),于2014年7月31日安装完毕,现已调试合格,投入使用。
诉讼中,群翔公司述称东易正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7月25日、8月28日、10月16日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余款38000元未付,并提供收款收据、账户明细等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群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发货清单、收款收据、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群翔公司与东易正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群翔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但东易正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现群翔公司要求东易正泰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易正泰公司迟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群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东易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群翔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元以及违约金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东易正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增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