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0105行初61号
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钱粮胡同38号32幢D601室。
法定代表人肖文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涵,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蓝海(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北京)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266.67万美元,股权结构为蓝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香港)持股35.775%、原告持股25%、英大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传媒)持股25.005%、CDHBLUEOCEANLIMITED(以下简称鼎晖投资)持股14.22%。根据蓝海北京章程的规定,蓝海北京不设股东会,仅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蓝海香港、英大传媒和原告各委派两名董事,鼎晖投资委派一名董事,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0日和2020年7月15日蓝海北京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交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申请,被告两次核准了蓝海北京的申请,将蓝海北京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顾某某变更为诸葛虹某,由诸葛虹某变更为诸葛沂某。同时被告于2019年10月依据蓝海北京提交的《蓝海(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2)丢失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向蓝海北京补发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蓝海北京章程的规定,蓝海北京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董事会选举产生,但蓝海北京两次变更申请均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董事会决议,被告未就此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委托律师至被告处调取蓝海北京工商档案时,才发现2020年7月15日蓝海北京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并未提交相应的董事会决议,被告系在蓝海北京未提交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核准将法定代表人由诸葛虹某变更为诸葛沂某。被告系公司登记机关,具有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但在蓝海北京前述两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中,被告均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缺少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核准了公司登记,被告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将蓝海(北京)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诸葛虹某变更为诸葛沂某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蓝海北京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原告作为蓝海北京的股东,并非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亦未对其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审 判 员 郑瑞涛
审 判 员 唐伟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尤振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