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05行初60号
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钱粮胡同38号32幢D601室。
法定代表人肖文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涵,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补发执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蓝海(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北京)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266.67万美元,股权结构为蓝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香港)持股35.775%、原告持股25%、英大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传媒)持股25.005%、CDH BLUE OCEAN LIMITED(以下简称鼎晖投资)持股14.22%。根据蓝海北京章程的规定,蓝海北京不设股东会,仅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蓝海香港、英大传媒和原告各委派两名董事,鼎晖投资委派一名董事,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9年10月依据蓝海北京提交的《蓝海(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2)丢失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向蓝海北京补发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蓝海北京伪造了营业执照丢失的情况说明,被告依据伪造的情况说明为蓝海北京补发了以诸葛虹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该补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我方于2020年7月10日调取工商档案时得知。蓝海北京未依据章程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为取得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诸葛虹某的营业执照,蓝海北京向被告提交由全体董事签名的《情况说明》,基于该《情况说明》,被告向蓝海北京发放了新营业执照。经原告向其委派的董事核实,《情况说明》上徐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同时经原告向蓝海北京另一股东英大传媒核实,《情况说明》上陈某和刘某某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由此可见,该《情况说明》系蓝海北京伪造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依据蓝海北京提交的《情况说明》而补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补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系蓝海北京,被告补发的营业执照与原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事项上并未发生变化,该补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补发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审  判  员   郑瑞涛
审  判  员   唐伟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尤振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