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3行终8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钱粮胡同38号32幢D601室。
法定代表人常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涵,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监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行初6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区市监局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将蓝海(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诸葛虹云变更为诸葛沂南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北奥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蓝海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北奥公司作为蓝海北京公司的股东,并非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亦未对其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北奥公司与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奥公司的起诉。
北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关系公司后续经营的重大事项,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唯一的意思表示机关,其变更行为必然与公司股东具有利害关系。蓝海北京公司经营层拒不向股东履行法定的汇报义务,架空董事会,该公司在从未通知其他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在单方操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始终拒不向包括北奥公司在内的其他股东告知,已经严重侵犯了北奥公司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也严重侵犯了北奥公司的合法股东利益,该变更登记行为与北奥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北奥公司系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依据蓝海北京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蓝海北京公司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一致同意,因蓝海北京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仅设有董事会,未设股东会,所以股东的权利均需要通过董事会来行使,本案中蓝海北京公司在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朝阳区市监局对此未进行审查,一方面侵犯了股东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表决权,另一方面也将使公司治理结构失控,股东丧失对公司的控制,直接侵犯了股东的利益。北奥公司系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可见,公司股东就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盖章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本案中蓝海北京公司未向朝阳区市监局提交董事会决议,公司股东委派的董事未就此事项行使表决权,亦未签字盖章,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对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北奥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北奥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蓝海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北奥公司作为蓝海北京公司的股东,并非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亦未对其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北奥公司与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北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赵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