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民初744号
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钱粮胡同38号32幢D601室。
法定代表人:常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海(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诸葛沂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成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蓝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BlueOceanInternationalMediaGroup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151号资本中心11楼。
代表人:诸葛虹云(KUHELENEZHUG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成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英大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6号北办公楼西配。
法定代表人:赵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华,英大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鼎晖蓝海有限公司(CDHBLUEOCEANLIMITED),住所地KINGSTONCHAMBERS,P.O.BOX173,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BVICompanyNumber:1568016)。
原告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奥公司”)与被告蓝海(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海公司”)、第三人蓝海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蓝海公司”)、英大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鼎晖蓝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晖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张心远,被告北京蓝海公司兼第三人香港蓝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初成曦,第三人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华、吕梦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晖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北京蓝海公司。事实及理由:北京蓝海公司系一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31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美元2266.67万元,董事会是北京蓝海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北京蓝海公司现有四名股东:香港蓝海公司(持股35.775%)、英大公司(持股25.005%)、北奥公司(持股25%)、鼎晖公司(持股14.220%)。北京蓝海公司的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主要表现有:1.继受股东(英大公司、北奥公司、鼎晖公司)委派的董事与原始股东(香港蓝海公司)委派的董事之间长期冲突。自2014年以来,历年召开的董事会均未能形成任何董事会决议或决定,公司决策机制已经失灵。2.原始股东(香港蓝海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内部之间亦长期冲突。自2017年以来,香港蓝海公司委派的顾宜凡董事长与董事兼任首席执行官诸葛虹云之间夫妻关系紧张,处理北京蓝海公司相关事务上矛盾重重。顾宜凡董事长在给各继受股东委派的董事邮件中已经承认其作为北京蓝海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已经被首席执行官诸葛虹云架空,北京蓝海公司长期由诸葛虹云一人把持。北京蓝海公司的继受股东与原始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尤其是北奥公司与香港蓝海公司之间已无信任可言、合作关系极度恶化。主要表现有:1.2017年11月1日,继受股东(英大公司、北奥公司、鼎晖公司)委派的董事联名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遭董事长顾宜凡回绝。2.2017年11月21日,在副董事长丛德强的主持下召开了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临时会议,但顾宜凡和首席执行官诸葛虹云拒绝参加会议,并且由于他们不参加会议致使《关于聘任公司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的议案》未能通过。事后,诸葛虹云控制下的北京蓝海公司拒绝认可前述临时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3.2017年11月21日,英大公司、北奥公司和鼎晖公司三名股东联名发函要求对北京蓝海公司进行审计,也遭诸葛虹云控制下的北京蓝海公司回绝。4.2019年1月30日,诸葛虹云通过其亲信监事会主席代表北京蓝海公司就北奥公司的第三期出资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3日,北奥公司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案决定。后来北京蓝海公司以自己名义又重新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尚未有结果。5.2019年6月5日,北奥公司重新致函北京蓝海公司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章程规定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随后遭诸葛虹云控制下的北京蓝海公司回绝。北奥公司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2020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支持北奥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判决。北京蓝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后已显现出不利于公司发展和损害全体股东利益的后果。主要表现有:1.继受股东(英大公司、北奥公司、鼎晖公司)委派的各董事和顾宜凡董事长均承认不清楚北京蓝海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2.继受股东(英大公司、北奥公司、鼎晖公司)委派的各董事和顾宜凡董事长均承认北京蓝海公司存在公司治理不规范、财务信息不透明、财务总监长期缺位,北京蓝海公司由诸葛虹云一人把持的不利于公司发展的情形。3.北京蓝海公司的经营业绩逐年下滑,净利润从2014年的人民币3161744.6元下滑至2018年的人民币466300.31元。2019年度的净利润继续下滑至人民币327464.56元。4.北京蓝海公司至今未能向股东分配红利,股东的投资回报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北京蓝海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北京蓝海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是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矛盾长期不能调和的根源,也是最终无法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北京蓝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的枷锁。根据北京蓝海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董事长由原始股东香港蓝海公司委派。章程第29条规定首席执行官亦只能由香港蓝海公司推荐。而根据章程第25条规定,对选举董事长、聘请或解雇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合资合同等21个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通过。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不可能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北京蓝海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僵局。2019年9月24日,各股东及委派的董事试图通过召开董事会拟修改章程第25条以及拟聘请中介机构对北京蓝海公司进行全面审计来解开公司僵局。但是,因诸葛虹云和顾宜凡的反对,最终未能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公司仍处在僵局之中。据上,北奥公司认为:第一,北奥公司现持有北京蓝海公司25%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北京蓝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内部机制和其他途径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不复存在,股东矛盾已达不可调和程度。因此,北京蓝海公司因董事之间及股东之间的长期冲突导致其权力机构及决策机构——董事会丧失职能,无法有效运转,从而产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已然陷入了公司僵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和公司解散实质条件。综上所述,北奥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京蓝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具备司法解散北京蓝海公司的要件。1.从规范要件上讲司法解散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公司议事机制失灵,二是公司经营管理陷于严重困难,而这两个要件在本案当中都不具备。2.本案需要做一个法律适用的解释作业,北京蓝海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和公司法意义上的标准公司治理结构不同,北京蓝海公司的董事会实际上是股东会,而经理为执行董事。所以对于本案中公司机关的辨别和研判要按照这个逻辑来进行。3.北京蓝海公司正常运行,甚至在北奥公司提起诉讼之后的2019年9月,北京蓝海公司的董事会还能如常召开,是正常运行的状态。这个董事会是字面上的,这实际上就是股东会性质。本案当中所涉及的七个董事一致同意设置一票否决权的这种设计实际上是资本多数决。因为香港蓝海公司在北京蓝海公司持股超过35%,任何重大决策只要香港蓝海公司不同意都形不成三分之二多数决,在法律规定上香港蓝海公司有消极性控制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正是因为其他股东为了平衡与香港蓝海公司之间的利益对比,才坚持要求给自己也赋予一票否决权,这种设计实际上是有利于北奥公司的,而且是在章程当中明确规定的,也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要求。4.北京蓝海公司目前业务繁盛,经营管理正常。二、本案属于北奥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滥诉。北奥公司长期拖欠对北京蓝海公司的出资,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已经被北京蓝海公司诉至仲裁庭,目前已经过庭审。为了阻挠仲裁程序的进行,北奥公司反复多次以知情权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确认决议无效诉讼,甚至举报诬告诸葛虹云伪造签字等等方法来阻挠庭审程序,一再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本案的目的从相关事实的这个时间轴上也可以看得出实际上是北奥公司用来脱逃自身法律责任的不当目的。综上,北奥公司在本案当中所提起的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应当被依法驳回。
英大公司述称,认可北奥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北京蓝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并且陷入僵局,已经显示出不利于公司发展和不利于全体股东的后果。同时,如果依然存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北京蓝海公司也可以不解散。但是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北京蓝海公司不配合的话,英大公司认为已经符合了公司解散的要件,英大公司认可北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香港蓝海公司述称,同意北京蓝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鼎晖公司未陈述意见。
北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蓝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章程、电子邮件、会议文件、诉讼(仲裁)文件等证据。北京蓝海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经营资料、财务文件等证据。英大公司、鼎晖公司未提交证据。香港蓝海公司同意北京蓝海公司的全部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蓝海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31年7月15日。该公司目前有四名股东,分别为香港蓝海公司(股权比例35.775%)、英大公司(股权比例25.005%)、北奥公司(股权比例25%)、鼎晖公司(股权比例14.220%)。
北京蓝海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香港蓝海公司、英大公司、北奥公司各委派两名,鼎晖公司委派一名;董事长一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香港蓝海公司委派。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下各项事项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通过:……10.选举董事长,聘请或者解聘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13.任命和更换审计师,变更会计政策和程序;……20.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合资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均由超过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设首席执行官一人,由香港蓝海公司推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首席执行官由董事会聘请,任期四年。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设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一人,全面负责公司的会计工作,由董事会聘请。
2017年11月21日,北京蓝海公司董事会召开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临时会议,当时5名董事参会,由于另外2名董事未参加,对于聘任公司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事项未进行表决。
2019年9月24日,北京蓝海公司董事会召开2019年第一次会议,7名董事全部参会(其中董事顾宜凡授权董事诸葛虹云代为行使表决权),会议审议了以下事项:1.关于规范公司治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2.关于开展公司审计的议案,均因董事诸葛虹云(同时代表董事顾宜凡)投反对票而未能通过。
另查,北奥公司与北京蓝海公司之间就股东知情权及股东出资等事项另存在其他纠纷。北京蓝海公司目前对外能够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香港蓝海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鼎晖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为涉港、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系北奥公司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北京蓝海公司所在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北奥公司要求提供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北京蓝海公司,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北奥公司要求强制解散北京蓝海公司的主要理由在于股东之间以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无法形成一致决议。本院注意到,北京蓝海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设立股东会,而是依法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本案事实是,北京蓝海公司董事会在2017年度、2019年度均能够正常召开会议,特别是在北奥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后北京蓝海公司尚能够在2019年9月24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说明该公司董事会迄今能够保持正常运行。至于北奥公司提到因董事之间意见冲突无法形成一致决议一节,本院注意到,其根本根源在于北京蓝海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包括选举董事长、聘请或解雇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在内的21项重大事项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通过之规定。本院认为,除非特殊规定,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对于公司管理事项具有平等的权利,在表决投票时不可强迫任一股东、任一董事违背自身意愿强制接受他人意见,因此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是公司治理过程中的常态,如何解决相关分歧才是考验公司经营者的试金石。本案中,北京蓝海公司全体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规定对于21项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才可以通过,相当于对任一董事均赋予一票否决权。北京蓝海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表决通过标准高于法律基本要求,上述事实本身即体现了章程制定者对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时的解决方案。换言之,在制定章程相应条款时,相关股东预见到可能出现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形成董事全体一致意见之情形,并依然决定采用一票否决之方案,以此作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手段。因此,在目前北京蓝海公司董事会能够正常运作但是由于董事之间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全体董事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中仅存在董事意见僵局而并非公司僵局,且此等情形应当属于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时基本预期范围之内。据此,本院认为目前不能简单认定上述僵局导致了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尤值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维护公司经营秩序以及市场交易安全同样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之一,与保护股东权利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事实上,如果北奥公司的主张成立,会形成因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导致董事会会议未能通过某项议案时即强制解散公司之情形,将使目标公司处于随时面临强制解散之境遇,公司经营秩序未免过于脆弱,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上述情形显然与公司法的价值目标相悖。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决定驳回北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海(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温 泓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邱治朝
书 记 员 张 利